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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首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蕾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孔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朝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远通公司)、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高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天翔担保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经远通公司、绿能高科公司连带偿还天翔担保公司主债务5760万元及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30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216万元及合同违约金579.6万元(以上利息及违约金均暂计至2012年8月23日,总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中经远通公司、绿能高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驳回天翔担保公司的起诉。天翔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055-2号民事判决。天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翔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首荣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发、王永平,绿能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刘朝旺到庭参加诉讼,中经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出借人黄首荣与借款人中经远通公司、担保人天翔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20天,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12日,如借款方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另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二十加罚利息。同时约定:借款方中经远通公司向担保人天翔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40万元整,咨询费4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0年4月23日,《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绿能高科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担保人天翔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即《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30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反担保条件是以绿能高科公司全部资产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1、天翔担保公司代借款方向出资方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2、《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天翔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担保费等。3、天翔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同时约定,当天翔担保公司代偿后未得到清偿时,天翔担保公司和绿能高科公司应在天翔担保公司代偿的10日内协商将上述反担保条件中的相关资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天翔担保公司有限受偿,不足部分另行向绿能高科公司追偿。如果绿能高科公司违约,应向天翔担保公司支付借款方应付天翔担保公司款项的10%。天翔担保公司与绿能高科公司未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黄首荣向借款人中经远通公司汇款3000万元,其中1300万元系黄首荣委托其儿媳邢丹向中经远通公司转账支付。2010年5月12日,中经远通公司与黄首荣约定的借款30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中经远通公司未按约定向黄首荣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7月16日,中经远通公司与黄首荣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中经远通公司将其持有的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投资控股公司)35%的股份以68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首荣;2、本次股份转让价款6850万元,分三部分构成:(一)前述《借款担保合同》借给中经远通公司的3000万元人民币本金,抵作股份交易价款;(二)2000万元人民币黄首荣已于本协议签字前汇入中经远通公司指定的账户;(三)资金使用费1850万元人民币(即3000万元的利息)。3、自本协议签订之后的10个工作日开始进行交割;工商变更登记之日为本协议中的股份转让交割日;自交割日起,黄首荣享有和承担所转让股份在安徽投资控股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4、对本协议的任何变更、解除,须经双方以书面形式作出。5、中经远通公司承诺安徽投资控股公司在2011年8月底前成功上市,中经远通公司不再履行《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义务,其借款派生的利息、收益等相关权益,由黄首荣承担;如安徽投资控股公司不能于2011年8月底前成功上市,中经远通公司应在黄首荣提出要求10日内回购本协议所述股份,逾期支付按日2%利率支付利息;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借款本金为6850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按前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手续费、咨询费计算。本协议签订后,黄首荣履行了自己付款6850万元的义务,但是中经远通公司实际并未将其在安徽投资控股公司35%的股份交付给黄首荣,安徽投资控股公司亦未在2011年8月底前上市。2011年9月2日,出借人黄首荣、借款人中经远通公司、担保人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范高速公司)经协商达成《还款担保协议》,协议前提是鉴于中经远通公司与黄首荣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黄首荣已将6850万元股权转让金交付给中经远通公司,因安徽投资控股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上市,按协议股份转让金作为借款处理,主要约定如下:1、经中经远通公司、黄首荣双方核实确认黄首荣的股权转让金6850万元,按原“协议”中中经远通公司承诺,中经远通公司应承担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及相关费用2740万元,合计9590万元。中经远通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之前将上述款项偿还给黄首荣。2、濮范高速公司以全部资产及权益为中经远通公司提供本协议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该《还款担保协议》签订后,中经远通公司和濮范高速公司均未按照本协议向黄首荣履行义务。黄首荣依据2011年9月2日达成的《还款担保协议》,起诉中经远通公司、濮范高速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了(2011)濮中法民调字第8号调解书,三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经黄首荣与中经远通公司核实确认黄首荣的股权转让金6850万元用于濮范高速公路建设,按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经远通公司的承诺,中经远通公司应承担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及相关费用2740万元,合计9590万元。中经远通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之前将上述款项偿还给黄首荣。二、中经远通公司若提前还款扣减相应利息。如中经远通公司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滞纳金;三、濮范高速公司自愿以其全部资产及权益为中经远通公司提供本协议确定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当中经远通公司、濮范高速公司发生破产、解散、收购、合并、分立、转股、抵押、质押解除濮阳濮范高速公路项目法人情形时,黄首荣享有上述债权及损失的优先受偿权。该调解协议第一条中的6850万元包括2010年4月23日《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3000万元和黄首荣与中经远通公司约定的利息1850万元。黄首荣依据(2011)濮中法民调字第8号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中经远通公司和濮范高速公司。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濮中法执字第02号。截至2015年10月26日,已执行濮范高速公司通行费收入910万元,且欠款正在逐步执行中。天翔担保公司起诉中经远通公司、濮范高速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调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濮范高速公司自愿为中经远通公司、河南京信物资有限公司及李乃华向天翔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850万元,提供担保,并自愿向天翔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850万元中的4000万元(自2011年4月16日至本调解协议生效时的利息或违约金另签协议处理);二、履行方式:濮范高速公司自愿用濮范高速公路“双庙南北服务区”建成后的不动产所有权(服务区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全部设备及设施等)作价4000万元抵偿给天翔担保公司。抵偿后天翔担保公司享有上述不动产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等权利(权利期限30年,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41年10月15日止);三、履行时间:中经远通公司、濮范高速公司自愿于2011年10月15日前将濮范高速双庙南北服务区交付天翔担保公司,并协助天翔担保公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四、本协议签订后,中经远通公司、濮范高速公司不再以濮范高速“双庙南北服务区”为内容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租赁、承包等限制服务区不动产的协议;五、天翔担保公司对外处置濮范高速双庙南北服务区不动产及相关权利时,濮范高速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天翔担保公司未提供濮范高速将“双庙南北服务区”交付给天翔担保公司相关过户手续。2012年4月23日,天翔担保公司与黄首荣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注明还款的前提是,2010年4月23日,黄首荣与中经远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天翔担保公司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时绿能高科公司为中经远通公司设定反担保,后中经远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情况,经黄首荣和天翔担保公司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本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还款金额。1、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2、利息(含违约金)截至2012年3月23日人民币2760万元。共计人民币5760万元。二、还款方式黄首荣和天翔担保公司共同确认,天翔担保公司以濮范高速公路“双庙南北服务区”建成后的不动产所有权(服务区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全部设备及设施等)作价5760万元作为借款本息5760万元的的清偿。三、还款期限自本协议生效后10内交付。四、黄首荣的权利和义务。1、清偿后黄首荣享有上述不动产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等权利,权利期限至2041年10月15日。2、黄首荣有权要求天翔担保公司在还款期限内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3、黄首荣的债权得到清偿后,有义务将自己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享有的所有权利转移给天翔担保公司。四、天翔担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天翔担保公司保证上述不动产不存在权利瑕疵。2、天翔担保公司有义务协助黄首荣进行上述不动产的相关过户手续。3、在黄首荣的债权得到清偿后,天翔担保公司有权利取得黄首荣、天翔担保公司及中经远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黄首荣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中经远通公司及反担保方绿能高科公司索要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及天翔担保公司为实现上述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同时,天翔担保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及与绿能高科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原有权利保持不变。天翔担保公司在原审法院(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49号案件中,于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2年3月18日,黄首荣与李玉良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在本案中绿能高科公司作为证据提供,主要内容是:黄首荣自愿将享有合法经营权的濮范高速公路“双庙南北服务区”包括2个加油站租赁给李玉良经营。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用于证明黄首荣于2012年3月18日已经取得双庙南北服务区。另查明:原审法院(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49号卷宗显示,天翔担保公司起诉中经远通公司、绿能高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天翔担保公司交纳诉讼费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原审法院立案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濮阳市工商局出具的天翔担保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天翔担保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黄首荣。该公司经营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至今无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信息。2010年4月23日,黄首荣与中经远通公司、天翔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及2012年4月23日,黄首荣和天翔担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黄首荣均担任天翔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天翔担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年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宝库;《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宝库,两证件均为虚假证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借款担保协议》中的3000万元的借款本息是否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而抵销。二、(2011)濮中法民调字第8号调解书,已经确认由中经远通公司偿还黄首荣3000万元本息,能否再次确认中经远通公司支付天翔担保公司3000万元借款本息。三、天翔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是否适当,代偿后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反担保人绿能高科公司主张过权利,绿能高科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1、股权的交付或称股权交割,是指在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将股权实际交付给受让人,从而使受让人真正取得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本案中,债权人即黄首荣与债务人即中经远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黄首荣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中确定的给付中经远通公司6850万元股权价款的义务,但中经远通公司并未履行将约定的股权实际交付给受让人黄首荣的义务。基于此,2011年9月2日,黄首荣、中经远通公司与濮范高速公司三方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6850元(包括3000万元借款本息)用于濮范高速公路建设,该《还款担保协议》可视为黄首荣与中经远通公司之间书面解除了《股份转让协议》,据此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双方的股权转让的权利和义务已经终止,中经远通公司与黄首荣之间仍然是民间借贷关系,中经远通公司所欠黄首荣的3000万元的借款本息其并未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与《借款担保协议》中的3000万元的借款本息相抵销。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2011)濮中法民调字第8号调解书确认了由中经远通公司支付债权人黄首荣借款6850万元和利息等费用2740万元,合计9590万元,并由濮范高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这其中已经包括了本案的3000万元借款本息,并且该调解书已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截至2015年10月26日已执行910万元,且欠款正在逐步执行中。对于已经执行的910万元是否不属于3000万元借款本息的一部分无法确认,因此在黄首荣并未放弃该调解书中3000万元借款本息执行权的情况下,如再次确定由中经远通公司偿还天翔担保公司3000万元借款本息,从而会加重中经远通公司的法定还款义务,故对天翔担保公司要求中经远通公司偿还30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因(2011)濮中法民调字第8号调解书中包含了本案3000万元的借款本息,且黄首荣已经立案强制执行,在黄首荣并未放弃该调解书中3000万元借款本息执行权的情况下,黄首荣作为天翔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由天翔担保公司对黄首荣本人对中经远通公司享有的300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进行代偿,也就失去了代偿的法律事实和基础,其代偿行为应为不当。且根据绿能高科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18日黄首荣与李玉良签订的濮范高速双庙南北服务区的《租赁协议》,天翔担保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一事实,能够证明黄首荣于2012年3月18日已经实际取得双庙南北服务区,并租给了李玉良,据此可确定天翔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至迟在2012年3月18日已经完成。因天翔担保公司与绿能高科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以及本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绿能高科公司的反担保期间应为六个月。因在反担保关系中,反担保人对担保人的负债是既成的、真实的债,担保人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是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范围。当事人没有约定反保证期间的,反保证期间应从保证人代被保证人即主债务人履行了主债务之日起计算。因此绿能高科公司的保证反担保期间应自2012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9月18日期满。而在原审法院(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49号卷宗,显示天翔担保公司起诉中经远通公司、绿能高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时,天翔担保公司交纳诉讼费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但是在(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49号案件及本案在审理中,天翔担保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保证期间内向反担保人绿能高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作为反担保人的绿能高科公司亦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判决:一、驳回天翔担保公司对中经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天翔担保公司对绿能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04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5455元,由天翔担保公司负担。天翔担保公司上诉称:一、中经远通公司与黄首荣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还款担保协议》以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执行,未导致黄首荣与中经远通公司、天翔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与《保证反担保合同》原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1、中经远通公司与黄首荣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黄首荣用借款3000万元本息加上现金2000万元共计6850元受让中经远通公司持有安徽投资控股公司35%的股权。黄首荣按照该协议约定向中经远通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中经远通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将上述股权过户至黄首荣名下,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未产生上述债务已清偿的法律后果。2、黄首荣与中经远通公司、濮范高速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黄首荣与中经远通公司已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双方股权转让的权利和义务已终止。黄首荣与中经远通公司、天翔担保公司仍应按照《借款担保合同》承担相应的义务。3、黄首荣向中经远通公司、濮范高速公司提起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执行,不影响黄首荣另行要求天翔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天翔担保公司、濮范高速公司分别对中经远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两者为连带共同保证。黄首荣向中经远通公司、濮范高速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后,在两者均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黄首荣有权要求天翔担保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4、天翔担保公司代偿后,中经远通公司对黄首荣的负债相应减少,原审法院已执行的910万元与本案所涉3000万借款无关。原审判决认定“在黄首荣未放弃执行权的情况下,如再次确定由中经远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会加重中经远通公司的法定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天翔担保公司代中经远通公司向黄首荣清偿债务的行为适当,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1、依据黄首荣与中经远通公司、天翔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天翔担保公司负有代偿义务。2、黄首荣与天翔担保公司虽有关联关系,但两者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影响天翔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原审判决将黄首荣担任天翔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认定天翔担保公司代偿行为不当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天翔担保公司与黄首荣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天翔担保公司用濮范高速公路“双庙南北服务区”不动产所有权代偿中经远通公司欠付黄首荣5760万元的借款本息。2012年5月25日天翔担保公司与黄首荣办理了该服务区的交接手续,天翔担保公司已履行了代偿义务。三、天翔担保公司代偿后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反担保人绿能高科公司主张权利,绿能高科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1、因天翔担保公司与绿能高科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未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应从天翔担保公司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6个月。黄首荣与案外人李玉良签订《租赁协议》的日期2012年3月18日不能作为上述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该保证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从天翔担保公司与黄首荣签订“双庙南北服务区”的交接清单之日即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6个月。2、天翔担保公司已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绿能高科公司帐户存款706万余元,且天翔担保公司在上述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天翔担保公司向绿能高科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中经远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绿能高科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天翔担保公司代偿行为不当符合客观事实。1、天翔担保公司实际是由黄首荣控制从社会融资的一个平台,天翔担保公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转由以黄首荣的名义对外借贷,此事实由绿能高科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中申请调取天翔担保公司、黄首荣等单位和个人账户资金往来的信息足以证实。黄首荣出借给中经远通公司的3000万元就是天翔担保公司的资金,天翔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虚假。2、黄首荣与中经远通公司、天翔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黄首荣又与中经远通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因该《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终止,黄首荣与中经远通公司基于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天翔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绿能高科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因天翔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反担保责任亦免除。天翔担保公司在担保责任免除后,仍进行代偿加重了绿能高科公司的责任,其代偿行为不当。3、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中经远通公司的流动资金,而上述《还款担保协议》约定的用途为用于濮范高速公路建设,已对《借款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且未经天翔担保公司的同意。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天翔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亦应免除。4、本案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恶意侵犯绿能高科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二、天翔担保公司向绿能高科公司追偿已超过保证期间。黄首荣与案外人李玉良签订《租赁协议》足以证实2012年3月18日该协议签订时黄首荣已经取得“双庙南北服务区”的使用权,天翔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已完成。原审判决认定天翔担保公司向绿能高科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并无不当,天翔担保公司上诉主张“双庙南北服务区”的交接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应从该日起计算保证期间缺乏事实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天翔担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天翔担保公司请求中经远通公司、绿能高科公司连带偿还其主债务5760万元与利息以及违约金576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2010年7月16日,黄首荣与中经远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中显示,鉴于:……4、双方于2010年4月份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经远通公司与天翔担保公司于2010年4月份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期限届满。……,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该协议。二、2012年8月7日,天翔担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据该申请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绿能高科公司的账户24×××35中的存款7063055.24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中,天翔担保公司与绿能高科公司对于黄首荣与中经远通公司、天翔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黄首荣已按合同约定向中经远通公司出借3000万元以及天翔担保公司与绿能高科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于天翔担保公司代中经远通公司向黄首荣偿还欠款是否适当,天翔担保公司向绿能高科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反担保保证期间以及绿能高科公司应否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存在争议。关于天翔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是否适当,其向中经远通公司追偿并要求绿能高科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黄首荣与中经远通公司、天翔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中经远通公司未按约定向黄首荣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中经远通公司与黄首荣于2010年7月16日又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中经远通公司将其持有安徽投资控股公司35%的股份作价6850万元转让给黄首荣,该转让价款包括黄首荣向中经远通公司的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1850万元,另外由黄首荣支付2000万元。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黄首荣已按协议约定向中经远通公司交付了该2000万元,对另外4850万元双方合意以债务抵销的方式完成交付。该合意一经达成即产生债的抵销的法律效力,据此,黄首荣与中经远通公司之间基于《借款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后《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完全履行不影响债的抵销的效力。至于此后黄首荣与中经远通公司、濮范高速公司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约定将黄首荣交付给中经远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6850万元作为借款处理,由濮范高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对《股份转让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的转化,并在黄首荣、中经远通公司、濮范高速公司之间形成另一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关于“《还款担保协议》可视为黄首荣与中经远通公司之间书面解除了《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的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已终止,中经远通公司与黄首荣之间仍然是民间借贷关系,中经远通公司所欠黄首荣的3000万元的借款本息并未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与《还款担保协议》中的3000万元的借款本息相抵销”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中经远通公司与黄首荣之间基于《借款担保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的抵销而消灭,天翔担保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天翔担保公司自行代偿后向中经远通公司进行追偿并要求绿能高科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天翔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其代偿后向绿能高科公司主张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不再评析认定。综上,天翔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理由虽存在不当之处,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55元,由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红云审 判 员  李红芬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亚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