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85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栋才,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薛绪雄。委托代理人黄祥翰,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小花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栋才,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绪雄、黄祥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时不言不语,性情古怪。因此,双方无法沟通,没有共同的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及2015年,被告各发作一次较为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发作时被告乱扔东西,打骂儿子。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于第二天搬出回娘家居住。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生活后,儿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薛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及分居时间是事实,其他陈述均不属实。被告在婚后才患上精神分裂症,××后被告仅在2012年及2015年各发病一次。发病时被告在家胡思乱想,并没有打骂儿子,也可以辨认人及事物。经治疗,被告的病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可以正常生活。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平时双方的工作收入均存入同一存折,共同使用,并于2013年共同建造房屋。后原告因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达到与被告离婚的目的,方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故意将水泼在被告的床上,并于第二天赶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虽然存在过错,但被告愿意谅解原告,仍希望与原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已七年多,并生育有一个儿子,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建立。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并加强思想沟通与感情交流,共同努力改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晓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小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