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刑初4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3198007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垣曲县新城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孙雅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位于新城镇的单元楼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梁某某,并签订了销楼协议;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隐瞒该单元楼已卖给梁某某的事实,以该单元楼12万元的价格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销楼协议,并收取了李某某6万元的定金,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现已退还李某某2万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数额为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销楼协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在新城镇上王村崖中组开发的单元楼的北边东门一层一套单元房,以1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害人梁某某,并签订了销楼协议,协议内容是:张某某将自己位于崖中组北楼北边一层一套单元楼造价11.5万元,卖给梁某某;梁某某付现金10万元定金,并保证在2015年3月26日将房款全部付清;张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将单元楼交工给梁某某。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隐瞒了该单元楼已卖给了梁某某的事实,将该单元楼以12万元的价格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销楼协议,协议内容与梁某某的销楼协议内容一致。张某某收取了李某某6万元的定金。李某某在装修房子时发现该房已被梁某某买走,便要求张某某退还定金,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退还给2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2015年12月8日,被害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予以立案。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案件事实部分提交了下列证据垣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是:2015年12月8日,垣曲县蒲掌乡邱家沟村人李某某来我局经侦大队报称:2015年7月,李某某在垣曲县人张某某处购买房屋一套,后李某某发现,该套房已被张某某于2015年3月份卖给了梁某某了,李某某于2015年12月报案至我大队。李某某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是:2015年7月,我欲在崖底村购房,打听到张某某在该村有一套单元楼出售。后在我们的协商下,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了《销楼协议》,当日我付给张某某六万元购房款。7月26日,在我准备装修房时,发现还有别人在装修该房,一问才知道,张某某将该房已经卖给了梁某某,并收取了梁某某10万元钱。对此事,张某某也承认,但拒不返还我的钱。因此,我向公安局报案,以追回我的财产损失。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是1980年7月12日出生,山西省垣曲县长直乡人。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7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从张某某处购房,张某某带我去崖底村看房子,张某某有三套房,最后我看中了崖中组的一套单元楼,到了2015年7月22日,我和我妻子、朋友张某一起去张某某家签买房协议,签协议的时候,张某某妻子也在场,售楼协议是张某某拿出来的,签的时候,我还问了一下张某某房子有没有问题,张某某说没问题,签完协议后,我给了张某某6万元的现金购房款,张某某说钥匙都在一个袋子里面不好找,说给我换个锁,让我先装修房子,说完我就走了。过了两天张某某给了我房子的钥匙,我拿着钥匙去装修房子,看见梁某某也在装修房子,就告诉梁某某说这房子张某某已经卖给我了,梁某某说张某某把这房子已卖给他了,我们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没接电话,我又让张某打电话,张某某接了电话后说他在外地,回来再解决。张某某回来后,我和梁某某、张某某三人在一起说这事,张某某承认该房卖给我和梁某某两家了,问我们谁要房子,后来商量定由梁某某要房子,张某某于2015年7月26日退我钱,但张某某一直不退钱,到了2015年8月10日左右,在我的一再催足下,张某某退还2万元,再联系时,张某某就不接我电话了,接了电话也是推托不给。后我于2015年12月份报案了。梁某某的销楼协议,主要内容是:2015年3月26日,梁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销楼协议,以11.5万元的价格将崖底村崖中组北楼北边一层的一套单元楼卖给了梁某某。李某某的销楼协议,主要内容是:2015年7月22日,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销楼协议,以12万元的价格将崖底村崖中组北楼北边一层的一套单元楼卖给了李某某。证人狄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张某某是合伙开发房屋建设的,卖房子时,张某某除了卖给他亲戚外,其他的房屋在卖以前都会给我说,我卖房时也会给张某某说的。梁某某买房签协议时我在场,钱给了张某某了。房子卖给李某某是张某某给我说了,但签卖房协议和给钱时我都不在场。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3月份,我通过我小舅子介绍到张某某那看房子,当时张某某和狄某某都在,看完房子后,张某某说如果可以的话就签合同,2015年3月26日,我和我小舅子、我妻子去张某某家签购房协议,当时,张某某、狄某某、张某某的妻子都在,我签完协议后,我把10万元钱给了张某某的妻子了,张某某给了我房钥匙,合同是我和张某某签的名,狄某某盖得名章,签完协议后,我们就走了,一直到了2015年7月24日,我正在装修房子,过来一个叫李某某的说这个房子是张某某卖给他了,我和李某某争执了一会,我俩就给张某某打电话,但张某某没接电话,又让张某某的中间人张某打电话,张某某接电话后说他在外地,等回来再说。第二天,张某某回来后,找到我说房子让我装修。后来李某某和张某某怎么解决的,我就不清楚了。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7月20日左右,李某某到我家说想在我家旁边的那栋楼里买一套单元房,让我帮忙去看看房子怎么样,我就给房东张某某打了电话,然后我和李某某去房子那里找到张某某、狄某某,我问他们房子有什么经济纠纷吗,张某某说没有,后来我们就走了。第二天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询问房子的事情,李某某说他交了6万元。2015年7月25日左右,我路过房子那,看见有一家往里面拉东西,准备装修,我就赶紧进去询问,里面的人说,这房子张某某已经卖给他了,我急忙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这事情,李某某过来后就和那个买房人给张某某打电话,但张某某不接,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说他协调。第二天,张某某回来后,李某某、张某某、还有那个买房人一起说这个事情,但我没参加。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3月26日的时候,我把位于垣曲现新城镇崖中组北楼北边一层东门的单元房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梁某某,签订合同的时候,梁某某说他要垒个阳台,我说不管,让他自己垒,过了两三个月,梁某某给我的合伙人狄某某说他不要房子了,狄某某给我说了后,我说等房子卖了再给他退钱。2015年7元月份的时候,李某某到工地上找我要买房子,就是梁某某买的那套,我给李某某谈好1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首付6万元,并与2015年7月22日签订了销楼协议。过了一段时间,梁某某和李某某同时找到我,说房子怎么回事,我说退梁某某钱,房子给李某某,梁某某不同意。当天我又给李某某协商,给李某某退钱,李某某同意了,当场我给李某某打了一个退房款的条子,过了几天,我给李某某退了2万元的现金,由于我的生意不景气,没钱给李某某了,剩下的4万元就一直没给李某某,后来,长直派出所通知我村里的人我被上网追逃了,我就去长直派出所自首了。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提供的证据有:垣曲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15年12月,张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我局经侦大队上网追逃。经做工作,张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到垣曲县公安局长直派出所投案自首。赔偿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和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谅解书一份,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以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证据中,公诉机关就事实部分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在案发前,即2015年8月份,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2万元,而被害人是2015年12月份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4万元,因此,对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以4万元予以认定。公诉机关量刑部分提供被告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花俊玲审判员  黄夏萍审判员  师东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云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