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冯某与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2302号原告冯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甲谭,临清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都芳强,临清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泽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谭、都芳强,被告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栾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女儿栾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嫁妆一宗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生一子栾某乙,于2012年8月22日生一女栾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3组)、鞋橱1个、大衣柜3组、电视机1台、电脑1台、小鸭洗衣机1个、被褥6被4盖、衣物一宗。原告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且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亦应珍惜夫妻感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冯某对于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二人应克服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重归于好,建立一个美好和睦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积极主动做和好工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