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连速与李元兴、付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兴,付国荣,佛山市鼎峰机器人有限公司,魏连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51。委托代理人黄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得轩。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国荣,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公民身份号码×××7513。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鼎峰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谌联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宪春,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连速,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1038。委托代理人周贵华,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元兴、付国荣、佛山市鼎峰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机器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连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元兴、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魏连速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为31.7万元,之后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魏连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40元,由魏连速负担5263.20元,由李元兴、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负担23976.80元并直接向魏连速返还;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已由付国荣垫付),由付国荣负担。上诉人李元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李元兴与魏连速、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之间名为借贷关系,实为股权转让关系。本案中,李元兴与魏连速、付国荣签订的《借款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第二项第1款关于“以公司公允价值为依据,预计以现金1000万向公司现有持股股东购买部分股权”之约定,由李元兴接受魏连速的委托,向案外人刘彦芳购买由付国荣代持的鼎峰机器人公司20%股份,作价400万元,为此,魏连速委托李元兴将上述款项转给刘彦芳,该股权由付国荣继续代持,并签订《借款协议》作为《合作意向书》的附件之一。因此,李元兴虽然以个人名义与魏连速签订《借款协议》,实为双方根据《合作意向书》第二项第1款之规定,由鼎峰机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元兴作为魏连速的代理人,向付国荣购买相应股份,因此本案中李元兴与魏连速、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关系。二、李元兴与魏连速为委托代理关系,李元兴并非真正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李元兴根据《合作意向书》之约定,受魏连速之委托向付国荣及刘彦芳购买股份,由于付国荣不履行合同义务,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李元兴与魏连速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李元兴并非真正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即使李元兴向魏连速实际借款,魏连速亦已通过举证方式事后追认李元兴与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债务已转移给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李元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魏连速提供的鼎峰机器人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2014年10月24日),可证明李元兴与魏连速、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达成意思一致,约定魏连速提供的400万元贷款由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共同承担,且魏连速通过举证的方式事后追认认可了该股东会决议。因此,即使李元兴向魏连速实际借款,此项债务也经过债权人魏连速及新债务人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的同意而发生债的转移,李元兴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向魏连速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负担。魏连速针对李元兴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元兴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付国荣针对李元兴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债务与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无关。付国荣现持有的鼎峰机器人公司51%的股份中有20%是代李元兴持有的,李元兴仍为鼎峰机器人公司股东。鼎峰机器人公司针对李元兴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债务与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无关。上诉人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令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魏连速与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既非借贷合同相对方,亦非担保人,原审法院以股东会决议这一单方意思表示,判决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不构成合同债务转移。2014年10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构成债务的转移。该决议关于债务转移的内容,没有经作为债权人的魏连速同意,不发生效力。魏连速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效力追认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更为主要的事实是,2014年11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对魏连速股权转让达成新的决议,已变更2014年10月24日股东会决议的基础和内容,不再具有债务转移承担的约定。在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与魏连速之间未能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协议之前,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是否受让债务完全不受制于魏连速。原审法院适用已不具有效力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完全错误。二、2014年10月24日股东会决议关于债务转移的决议内容违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应经股东会决议,受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2014年10月24日股东会决议表决的内容为由公司承担股东债务,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更甚于公司对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之情形,而作为受益人的股东李元兴参加该事项的表决,且其实际持有股份高达44.50%,违反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此外,上述股东会决议还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此明显违法的股东会决议若被法院采信,势必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三、魏连速与李元兴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借款协议》约定李元兴受让鼎峰机器人公司股权的后,未经魏连速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人,且魏连速有权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该约定实质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同时也属于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魏连速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连速负担。魏连速针对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李元兴收购刘彦芳20%的股权后,付国荣代持股份的情况已消失,该20%股权实际在付国荣名下,股东会决议中付国荣也行使51%的股权。2014年1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中,付国荣进一步收购了李元兴名下的21.50%股权。因此,现付国荣不仅拥有原属于刘彦芳的20%股权,也收购了李元兴名下21.50%的股权,符合2014年10月24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即魏连速出借的400万元,若付国荣收购李元兴名下股权,该400万元由鼎峰机器人公司、付国荣承担,李元兴、付国荣及鼎峰机器人公司均在股东会决议上予以确认,应属债务的承担。李元兴针对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的上诉陈述称,李元兴已退出鼎峰机器人公司,不再是鼎峰机器人公司的股东,因此该400万元借款实际由鼎峰机器人公司收取,应由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向魏连速偿还4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魏连速与李元兴之间属何关系;二、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魏连速与李元兴在本案中的关系虽然李元兴、付国荣、魏连速确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魏连速拟出资5000万元入股鼎峰机器人公司,第一期出资计划为以现金1000万元向鼎峰机器人公司现有持股股东购买部分股权等事项。但此仅为各方之间关于魏连速拟入股鼎峰机器人公司的初步意向。而魏连速、李元兴又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魏连速作为出借人、李元兴作为借款人,由魏连速出借400万元帮助李元兴支付股权购买款,且明确魏连速、李元兴、付国荣需要在2014年9月30日前就借款购买的股权的再次分配问题达成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若在上述期限前魏连速、李元兴未就股权再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李元兴应向魏连速返还上述借款,并按12%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日从借款日开始。后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届满前,魏连速、李元兴未就股权再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从上述《借款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可见,无论是签订合同双方的身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显示魏连速为借款出借人、李元兴为借款人,400万元为专项用途借款,双方之间应为借贷关系,尤其是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转化为股权购买款的前提条件(双方在限期内就股权再分配问题达成书面协议)未能满足的情况下,双方明确约定李元兴应向魏连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更是进一步明确了在魏连速拟入股鼎峰机器人公司的意向最终未能达成的情况下,魏连速与李元兴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因此,现魏连速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李元兴偿还《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理据充分,本院对李元兴关于其与魏连速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借款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协议》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的约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的问题。魏连速有入股鼎峰机器人公司的意向,故出借400万元予李元兴向其他股东购买股权,即该400万元原与魏连速入股鼎峰机器人公司相关联,故《借款协议》约定了明确的期限,约定在期限届满前李元兴向他人转让该股权应经魏连速同意,并约定了违反该约定的违约金等。由此可见,《借款协议》实际上并未禁止李元兴向其他人转让《借款协议》涉及的股权,只是约定了转让的条件及违约责任,并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借款协议》的上述条款的约定与公司法关于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符,亦不影响《借款协议》其他条款尤其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因此,本院对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24日,鼎峰机器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魏连速的上述400万元借款,由鼎峰机器人公司承担,若付国荣收购李元兴持有的鼎峰公司股权,则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鼎峰机器人公司及付国荣承担。上述股东会决议由付国荣、谌联华、李元兴等股东签名确认,并由鼎峰机器人公司加盖印章。上述股东会决议虽属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对相关事项作出的决议,但鼎峰机器人公司、付国荣在该股东会决议中作出承担所欠魏连速40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根据鼎峰机器人公司现各股东持有股权的情况可见,付国荣持有该公司51%的股权,没有证据显示仍存在代持之情形,李元兴亦已明确该20%的股权已转让予付国荣,即股东会决议约定的“若付国荣收购李元兴持有的鼎峰公司股权,则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鼎峰机器人公司及付国荣承担”的前提条件已满足,现魏连速提供该股东会决议并主张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对李元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表明魏连速同意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加入该债务的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与李元兴对魏连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承担的责任仅为债的加入,李元兴的还款责任并未因此而免除,本院对李元兴关于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上诉主张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之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故本院对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元兴、付国荣、鼎峰机器人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元兴上诉案件受理费41336元(李元兴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元兴负担;付国荣上诉案件受理费41336元(付国荣已预交),由上诉人付国荣负担;佛山市鼎峰机器人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41336元(佛山市鼎峰机器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鼎峰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