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仕明与方芳、孙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明,方芳,孙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440号原告刘仕明。被告方芳。被告孙鑫。原告刘仕明诉被告方芳、孙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仕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明及委托代理人黎琼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芳、孙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仕明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方芳、孙鑫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仕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芳、孙鑫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方芳、孙鑫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芳、孙鑫向原告刘仕明借款后不予偿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之诉求,因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方芳、孙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仕明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方芳、孙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仕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