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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贺益兴诉闵光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益兴,闵光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131号原告贺益兴,男,生于1956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余燕(特别授权),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光银,男,生于1977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764号。负责人谢文风,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水(特别授权),公司职员。原告贺益兴与被告闵光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4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益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燕、被告闵光银、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文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益兴诉称,2015年12月16日6时30分许,闵光银驾驶小汽车在射洪县太和镇滨江路盐井广场路段处与推行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的贺益兴相撞,致贺益兴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闵光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贺益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83076.72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光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小汽车在平安财保购买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予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闵光银为贺益兴垫付的医疗费5653.42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小汽车在平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愿依法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贺益兴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6时30分许,闵光银驾驶在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小汽车在射洪县太和镇滨江路盐井广场路段处与推行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的贺益兴(城镇居民)相撞,致贺益兴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闵光银负事故全部责任,贺益兴不负事故责任。贺益兴伤后即被送至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骨柄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二前肋骨折、T7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创伤性湿肺、左小腿软组织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9日出院,医瞩:休息治疗三月、一月复查CT一次、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住院期间治疗费(含门诊费)15653.42元,其中闵光银垫付5653.42元、平安财保垫付10000元。出院后贺益兴开支治疗费2811.80元。2016年3月29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贺益兴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10级、护理期90日(1人护理)、营养期90日。贺益兴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贺益兴于2016年4月14日诉来本院。审理中,平安财保主张贺益兴的治疗费按20%扣减自费部分,闵光银无异议。上述事实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保单抄件、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贺益兴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者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平安财保应承担先予赔付之责,不足部分由对事故负全责的闵光银赔付。贺益兴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核定为:1.治疗费18465.22元(含闵光银垫付5653.42元、平安财保垫付10000元、贺益兴开支281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贺益兴主张1300元(20元×65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贺益兴主张1800元(20元×90天),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贺益兴主张7830元(87元×90天),该主张未超出法定上限,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贺益兴主张48762元(24381元×20年×10%),该主张未超出法定上限,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贺益兴主张1000元,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贺益兴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贺益兴主张19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按交强险分项赔付之划分,1.医疗费用损失17872.17元[治疗费14772.17元(18465.22×8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保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治疗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余下7872.17元(14772.17元-690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保赔付;其余20%的自费医疗费损失3693.04元(18465.22×20%)由在交通事故负全责的闵光银赔偿。2.伤残损失59892元(护理费783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保赔付。鉴定费1950元由闵光银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小汽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益兴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治疗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损失59892元(护理费783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98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小汽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益兴医疗费用损失7872.17元;三、被告闵光银赔偿原告贺益兴自费医疗费损失3693.04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5643.04元;四、驳回原告贺益兴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与闵光银垫付的5653.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本案应负担的诉讼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贺益兴67764.17元(69892+7872.17-10000),被告闵光银支付给原告贺益兴391.12元(5653.42-5643.04-401.50)。(限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50元,由被告闵光银负担(已纳入上述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