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旺峰、雷芳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旺峰,雷芳军,蓝根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859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号。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子鹏,职工。被告谢旺峰。被告雷芳军。被告蓝根珠。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谢旺峰、雷芳军、蓝根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谢旺峰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利率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雷芳军、蓝根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4日,原告信用社下属的妙高信用社(以下简称妙高信用社)与被告谢旺峰、被告雷芳军、蓝根珠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妙高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谢旺峰,保证人为被告雷芳军、蓝根珠;被告谢旺峰向妙高信用社借款的最高额度为4.5万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用途、期限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雷芳军、蓝根珠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妙高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谢旺峰发放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5‰,借款用途为培育毛竹,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后,被告谢旺峰支付了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雷芳军、蓝根珠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芳军、蓝根珠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谢旺峰、雷芳军、蓝根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