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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666号原告华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运武,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柴艳芹,女,农民,住滕州市,系被告之母。原告华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武、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柴艳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0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2013年9月、2014年6月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9月30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原告于2013年9月、2014年6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2016年3月1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被告不同意离婚,亦未认可分居。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滕民初字第4196号民事判决书、(2014)滕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诉称自2012年10月始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原告虽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准许,且被告坚持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干审判员 孙庆春审判员 赵 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