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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于浙江省衢州市,农民。1999年10月、2000年4月、2000年6月因偷窃三次被治安处罚;2002年9月29日因盗窃、诈骗被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5日因诈骗被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3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期间,被告人魏某多次窜至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樟潭街道,盗窃现金等物,财物价值共计606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魏某窜至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衢盛路1号韩某家私店内,以购买家具为由,在该家具店内滞留寻找作案时机。晚6时许,魏某趁店主韩某带顾客上楼看家具之机,从该店内办公桌下一女士拎包内将韩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韩某的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魏某逃离现场后将该盗窃所得的钱包抵押在衢州市柯城区黄莺路37号姐妹足浴店内。案发后,该钱包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韩某。2、2015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魏某窜至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02号盛侨足浴店内,先是与店主周某闲聊,后趁店主离开时,将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700余元盗走。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6时许,被告人魏某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241号巴德士漆油漆店内,趁该油漆店店主何某不注意,溜进该油漆店隔间内,从隔间内放置的一女士包内盗得现金5100余元。4、2015年12月3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求知路94号王家酒楼饭店内,见店内无人,遂进入该店内,从王某的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260元左右。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魏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塑料袋、被子、T恤、裤子,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彭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周某、何某、王某的陈述及周某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本案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魏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俊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钱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