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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铭刻线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常平金业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市铭刻线材有限公司,东莞常平金业电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6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铭刻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六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姚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曙,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一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常平金业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路下墟段*号。法定代表人:何乐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滢,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伊敏,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东莞市铭刻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常平金业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铭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铭刻公司提供的《联络函》(两份)、《广东省内特快专递邮政详情单》、《票据签收单》,该部分证据证明了金业公司有收到铭刻公司的两份联络函,而联络函中已经明确了金业公司拒收货物的原因及事实经过,拒收货物所导致的库存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数量等,该等证据已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来并支持铭刻公司的诉求,然原审法院视基础证据及交易惯例于不顾,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铭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金业公司提交意见称:铭刻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铭刻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仍是二审时的争议焦点,即金业公司是否存在拒收货物的违约行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情况,首先,铭刻公司原审时虽然提交了《联络函》据以主张金业公司拒收货物,但该《联络函》只是铭刻公司单方出具,即便该《联络函》已经送达给金业公司并经其员工周敏仪周某签收,仅凭该签收行为尚不足以当然认定金业公司确认《联络函》中关于拒收货物的事实。其次,铭刻公司称铜品跌价为金业公司拒收货物的真实原因,并主张金业公司以变更货物型号、无故提高质量要求等方式拒收货物。对此,铭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金业公司存在变更货物型号的情形。而且,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9/0.25铜包铝镁镀锡技术要求显示,双方存在争议的就是绞线的伸长率问题,而在铭刻公司已向金业公司实际交货的大部分产品均是绞线,双方并无质量争议的单根线部分铭刻公司仅交付9466.01kg,与金业公司订货数量差距较大,故不能据此认定金业公司存在恶意提高质量要求的事实,更不能据此认定金业公司存在拒绝收货的事实。二审法院综合上述分析,认定铭刻公司主张金业公司拒收货物构成违约缺乏充分的依据,进而维持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铭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铭刻线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洪 堂审判员 张 学 英审判员 陈 少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浩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