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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超申请执行周元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超,周元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624号申请执行人钟超,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7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周元杰,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2日,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钟超申请执行周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5400元,同时被执行人周元杰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元杰的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股权登记信、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元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钟超后,申请执行人钟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赵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