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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乌海市鸿丰化工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鸿丰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商初字第17号原告乌海市鸿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白生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润锁,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法定代表人张海飞,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三军,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乌海市鸿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铬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和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生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润锁、被告铬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丰公司诉称:2013年元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纯碱的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货,货到付款,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实际进行了履行。2013年6月以前的合同已履行完毕,2013年6月(含6月)以后双方仍继续签订合同发生着购销业务,到2013年11月底,被告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不能付清原告货款,原告也无法继续给被告供货,至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085022.84元至今,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原告货款3085022.8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2025.5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鸿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9月18日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关系成立。2、铁路货票共4组,2013年7月份15张,证明供货15车,总重844吨;2013年9月份17张,证明供货17车,总重1004吨;2013年10月份11张,证明供货770吨;2013年11月份11张,证明供货770吨。3、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16张,金额1859689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10张金额为107351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10张金额为898612.4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增值税总计3831816元。被告铬盐公司对原告鸿丰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铬盐公司认可原告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但认为账目的误差在2-3万左右。被告铬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铬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9月18日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鸿丰公司给被告铬盐公司出售工业轻质纯碱,价格为1180元/吨,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鸿丰公司给被告铬盐公司出售工业轻质纯碱,并向被告铬盐公司出具价值383181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铬盐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现还欠原告鸿丰公司货款3085022.84元未付。故原告鸿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原告货款3085022.8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2025.5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鸿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鸿丰公司与被告铬盐公司自愿达成供货协议。按协议的约定,原告鸿丰公司已经向被告铬盐公司供应了货物,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铬盐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鸿丰公司要求被告铬盐公司给付货款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铬盐公司虽对未付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鸿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085022.84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货款151818.84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货款1073515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货款1859689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总计以不超过332025.58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乌海市鸿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36元,由被告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鸿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