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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行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德贵与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贵,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5行初182号原告孙德贵,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向军北里23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涛,主任。委托代理人戴晓宽,男,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原告孙德贵(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被告)要求补充安置协议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是地铁复八线工程被拆迁人,拆迁安置在北京市通州区富河园小区X号楼X室。由于没有购房相关手续,产权单位向原告高价出售拆迁安置房。为此信访办答复,原告居住的拆迁安置房是公有住房,原告拥有该房永久使用权。由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不能证明拆迁安置房是公有住房,原告拥有该房永久使用权。由于地铁复八线拆迁指挥部是在被告领导下的临时机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在协议书中补充北京市通州区富河园小区X号楼X室是公有住房,原告拥有该房永久使用权条款;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协议书中补充北京市通州区富河园小区14号楼122室是公有住房,原告拥有该房永久使用权条款”。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德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孙德贵。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巍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兰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