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执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住房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市住房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执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组织机构代码:71613252-7。法定代表人:张以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市住房开发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4504343-1。法定代表人:杨世殊,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4)温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业己受理申请执行人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住房开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为工程款451175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鸿厦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被执行人财产举证通知书,向被执行人温州市住房开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各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2016年6月28日被执行人温州市住房开发公司向本院缴纳执行款4511750元,2016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鸿厦建设有限公司领取执行款4511750元,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执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蔡寿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