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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92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九龙,公民身份号码×××311X。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爱斌,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和何某、邓某、冯某(均已判刑)合谋抢劫被害人王某的财物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多次来到珠海,跟踪被害人王某,并对被害人王某的商铺、住所等地进行踩点。2013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和邓某、冯某搭载何某驾驶的粤T×××××号套牌面包车,来到珠海市华发新城二号岗附近,超车逼停被害人王某、韦某的小车后,由何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张某和邓某、冯某下车,佩戴事先准备好的警官证来到被害人王某的车辆旁边,被告人张某站在该车的副驾驶窗口位置,冯某持假枪和邓某站在驾驶位窗口位置,冒充警察喝令被害人王某、韦某下车。被害人王某、韦某因害怕被抢,不肯下车,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和何某、邓某、冯某见状,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4月7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在清远市清城区花厅一街101号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邓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犯罪形态应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张某不是犯意提起者,是从犯。3、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以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冒充警察进行抢劫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是主犯。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