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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钟晓霞与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霞,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511号原告:钟晓霞,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方长全,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正街9号。法定代表人:唐红梅。委托代理人:苟永会,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钟晓霞与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裁定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人民陪审员曾昌意、陶光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长全、被告委托代理人苟永会、王大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临时借款1632000元用于缴纳履约保证金,原告当日转账予以出借。2013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承诺按原账户返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催收该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32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63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关系,本案所涉汉源县富庄镇、西溪乡两个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的工程实际是案外人郑某挂靠被告公司承包的,原告与郑某系合作关系,原告所缴纳的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是代替郑某缴纳的该工程履约保证金,且被告公司也只是代替郑某将该履约保证金交付给工程业主方即汉源县国土局;2、《收据》中明确载明了该履约保证金待业主退还后才按原账户返还,本案中业主方尚未退还该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称其不认识郑某,而是自己希望承包本案项目工程的陈述是虚假的,因为原告在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或催促过退还该款。且原告原本陈述该款系其出借给被告公司的借款,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又随意变更陈述为原告在不认识郑某的情况下想自己承包该项目,在第二次庭审中法庭调查原告联系该项目的细节过程时又变更称其在整个过程中都是与郑某在联络,未与公司其他任何人联络过,足以表明原告是在编造事实,已构成恶意虚假诉讼,对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将予以追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钟晓霞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6……3)向被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7)转款1632000元,附言注明“履约保证金”。当日,被告公司将其收到的1632000元转入到汉源县土地统征开发储备中心,交易用途载明为“汉源县富庄镇、西溪乡两个土地整理施工履约保证金”。2013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钟晓霞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钟晓霞汉源县富庄镇、西溪乡两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履约保证金1632000元,业主退回后,按原账户返回(凭此收据)”。同日,被告公司与汉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某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汉源县国土资源局(发包人)将汉源县西溪乡平河村、松江村、陈河村、民安村、新立村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包人),合同总金额为10878348元,同时约定承包人在收到中标通知后15日内按发包人要求的方式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中标价的10%,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为中标价的5%。在项目工程按照施工图设计已经全部完工且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第一次无息退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和差额保证金的50%,待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初验合格后,再无息退还剩余的50%。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经市局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承包人。被告公司向汉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承诺书中载明履约保证金1087834.8元,民工工资保证金543917.4元,共计1631852.2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郑某签订《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从2013年12月19日起,郑某独立行使汉源县富庄镇、西溪乡两个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建设项目中的目标、任务管理权,独立承担民事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所发生的一切民工工资、材料款、债权、债务,以及意外安全事故和质量责任等。原告方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称本案实际事实为:原告在了解到本案项目工程后,与被告公司商谈希望转包本案项目工程,口头约定原告先向被告公司缴纳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再行签订相应的转包合同。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向被告公司转账交付了该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而是转包给了案外人郑某,原告不认识郑某,与郑某无任何关系,故被告公司应当将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如数返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汉源县西溪乡等土地整理项目的施工转包合同和履约保证合同无效。本院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本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称本案实际事实为:2013年11月,郑某告知原告在汉源国土资源局有个项目被告公司中标率很大,需要交一部分保证金,郑某是项目负责人,因为缺乏资金就找原告借钱给公司,原告称等到中标后再谈。11月下旬时,郑某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已中标,但公司项目太多经营不过来,希望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该项目所需所有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按合同总款的1.5%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故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公司转账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632000元,后郑某在被告公司把《收据》出好后交给了原告。整个事情都是原告和郑某洽谈的,没有跟公司其他人见过面,也没有与郑某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出于对郑某的信任,因为郑某向原告出示了公司的委托书和公司中标的一些文件,但当时没有留存。原告按郑某要求转款给公司后,郑某告知原告该项目仍由公司经营,并承诺以后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返还给原告,但后来郑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查明,汉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发出汉国土资函[2016]2号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回复称:1、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西溪乡土地整理项目于2013年11月26日向他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与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632000元,因工程建设未全部完成,未退还;2、2015年1月,该公司因拖欠该项目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造成了一定规模的民工聚集事件,经县劳动执法联合调查组介入,认定该公司所欠民工工资属实,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使用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与民工工资保证金来支付该项目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另查明,汉源县富庄镇、西溪乡两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系汉源县西溪乡平河村、松江村、陈河村、民安村、新立村土地整理项目其中的部分工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卡转款明细单、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汉源县国土资源局复函、被告公司提交的《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履约保证金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从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举示的证据是向被告公司转款1632000元的银行记录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该款的性质是汉源县富庄镇、西溪乡两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履约保证金1632000元。该《收据》只能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交纳的这笔钱,《收据》上明确注明“业主退回后,按原账户返回(凭此收据)”,说明这笔保证金是要交给“业主”即汉源县国土资源局的履约保证金,且此保证金须业主退还后才能按原账户返回,却不能证明原告是为了转包该项目才向被告交纳的保证转包合同履行的保证金,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或有成立转包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为何要交纳这个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本应由被告或挂靠被告公司的主体交纳)的原因事实真伪不明,原告口头称是被告承诺将项目转包给原告才交纳的该款,而且整个协商过程是与郑某进行的,原告称郑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从被告公司提供的与郑某签订的《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以及与汉源县国土局签订的《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从2013年12月19日起,郑某独立行使汉源县富庄镇、西溪乡两个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建设项目中的目标、任务管理权,独立承担民事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所发生的一切民工工资、材料款、债权、债务,以及意外安全事故和质量责任等”来看,该约定符合挂靠的特征,而不是公司对员工在项目管理上的要求,原告亦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郑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被告称原告与郑某是合作关系,原告是代替郑某交纳的该款,同时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原因事实可能存在多种情况,而不同的原因事实导致的应否退还保证金以及由谁何时退还保证金的结果会完全不同,原告主张通过郑某与被告公司形成了转包合同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未能提供郑某的任何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还称即使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履约保证合同不成立,原告还可以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意见,因原告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有过缔约或磋商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无事实基础,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者,原告方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反差较大,原告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原因事实后可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晓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88元,由原告钟晓霞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发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陶光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蒲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