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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80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左良成,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双方各行其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标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递交关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