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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仲跻平与胡红广、潘丽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跻平,胡红广,潘丽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688号原告:仲跻平。委托代理人:吴美聪,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广。被��:潘丽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北西路188号。负责人:胡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丹华,系公司职工。原告仲跻平与被告胡红广、潘丽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美聪、被告潘丽君、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跻平起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胡红广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花川工业区方向驶往前新屋方向,14时20分许,行经前新屋至花��工业区公路西城街道木长隆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仲跻平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仲跻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红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仲跻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分别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00700.97元,原告所受的伤害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司法鉴定,分别被评定为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以及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日。原、被告双方关于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胡红广与被告潘丽君共同赔偿原告仲跻平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957.8元(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192341.6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3500元、���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8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40元、医疗费用100770.97元,合计367082.57元,被告方应赔偿289957.8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2、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户口本1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转院申请报告、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台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鉴定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化去鉴定费。5、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员工资台账表,证明原告仲跻平的误工损失。被告胡红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潘丽君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胡红广系我的驾驶员,在工作时发生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双证有效前提下赔偿。二、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5115.97元,该费用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伙食费应按1160元计算,交通费也应按26天,20元/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同鉴定标准,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6000元为��。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司仅认可城标119元/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到庭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对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单有异议,认为应提供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原告方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是否减少的证据,其误工费应按119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为城镇居民标准119.76元/天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胡红广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花川工业区方向驶往前新屋方向,14时20分许,行经前新屋至花川工业区公路西城街道木长隆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仲跻平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仲跻���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4813号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胡红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仲跻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仲跻平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骨盆骨折、左侧髌骨骨折、胸12椎体骨折、双肺挫伤、口唇裂伤,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治疗,分别住院7天和20天,共化去医疗费100770.97元。2016年1月18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出具精浦[2016]临鉴字第01008-1、01008-2号鉴定意见,仲跻平于2015年5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左侧髋关节、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潘丽君,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被告胡红广系被告潘丽君的驾驶员,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红广系被告潘丽君的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潘丽君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定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的10%计10078元,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潘丽君按责任承担。原告仲跻平未能提供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户口性质城镇居民标准119.76元/天计算180天为21556.8元,根据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细化参照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90天,60元/天计算为5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27天按150元/天计算为4050元,非住院期间63天按132元/天计算为8316元,合计12366元。原告仲跻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77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2366元、误工费21556.8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92341.6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45135.3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仲跻平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后按70%计算)赔偿原告仲跻平各项损失149112.16元,二项共计269112.16元。非医保用药10078元和鉴定费2040元,合计1211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潘丽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8482.6元。被告胡红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仲跻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9112.1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潘丽君赔偿原告仲跻平医疗费、鉴定费共计8482.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仲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潘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赵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