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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与陈松清、刘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陈松清,刘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652号原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五路6号c栋二楼。负责人:邝锐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松清,女,汉族。被告:刘红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景园路39号。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梦蕊,该公司员工。原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诉被告陈松清、刘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珠海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谢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陈松清、被告刘红涛、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13时20分,被告陈松清驾驶粤xx号小车(车主为被告刘红涛),在文园路段与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陈凯驾驶的粤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香洲交警大队认定陈松清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经当庭明确,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松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60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9076元、评估费604元、停运损失676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的误工损失960元以及诉讼材料打印费2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二、被告刘红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松清辩称,对原告所说的汽车维修时间有异议,春节期间应当扣除法定休假时间。本人认为合理的维修时间应该是7天左右。原告主张的每天停运损失标准过高,由法庭酌定。被告刘红涛辩称,原告请求停运损失和误工费属重复主张。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辩称:粤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28日,在保险期内。粤xx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一、车辆维修费:原告未通知我司定损,剥夺我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核定损失的权利,单方委托评估公司,未通知各方当事人,也未向我司送达评估报告,违反鉴定规程,作出的评估结果显失公平、缺乏客观基础。二、评估费:该费用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三、停运损失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险条款》,原告主张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非直接损失。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要求我司承担没有直接法律依据,应由侵权人承担。四、误工费:在事故中仅造成车辆损失,并无人员伤亡等情形,不存在法律规定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五、复印费、交通费等:该费用是原告诉讼的成本支出,且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六、我司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法院应严格依法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认定有关赔偿项目及标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3时20分,在珠海市文园路建设银行路口,被告陈松清驾驶粤xx号小车(车主为被告刘红涛),与陈凯驾驶的粤xx出租车发生碰撞。同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松清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经勘查于当日作出珠损鉴第26015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粤xx号出租车事故损失合计9076元(包括更换配件价格5976元、修理项目价格3100元)。之后,粤xx号出租车被送至珠海市康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同年2月10日修理完毕。包括购置配件在内,原告共支付维修费9076元。另查,粤xx号出租车为原告所有。被告陈松清驾驶的粤xx号小车系向刘红涛所借。该车在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陈松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粤xx号小车车主即被告刘红涛对原告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刘红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作为粤xx号小车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还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松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一)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其维修被损坏的粤xx号出租车支出费用9076元,提供了相应维修费发票,且金额与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评估费。原告支出评估费604元是原告为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应予以确认。(三)停运损失。粤xx号出租车系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停运。结合原告庭审时陈述的车辆维修时间(2016年1月30日左右送修,同年2月10日修理完毕)及维修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12天。根据珠海市交通局、珠海市物价局发布的《关于规范出租小汽车承包费的通知》(珠交字(2008)286号),从2008年12月1日起,珠海市区出租小汽车承包费每辆每月最高不超过12800元。参照上述标准,本院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5120元(12800元/月÷30天×12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处理诉讼事宜的误工费960元,主体不适格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打印费。原告主张在准备诉讼材料的过程中支出打印费20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一)项车辆维修费9076元,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7076元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第(二)项评估费604元,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第(三)项停运损失5120元、第(五)项打印费200元,合计5320元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陈松清负责赔偿。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陈松清自行负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向原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赔偿余下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076元、评估费人民币604元;三、被告陈松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人民币5120元、打印费人民币200元;四、驳回原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8元,由被告陈松清负担人民币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职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