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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万明与马兆莲、张莉莉、张龙海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明,马兆莲,张莉莉,张龙海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明,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委托代理人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兆莲,女,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小娇,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莉,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海,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万明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国利,被上诉人马兆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娇,被上诉人张莉莉、张龙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兆莲与张龙海系夫妻关系,嗣下育有两个子女,即女儿张莉莉,儿子张万明。1994年马兆莲、张龙海在新城办修建砖混结构两间平房,1998年补办了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张龙海。2010年马兆莲、张龙海、张莉莉、张万明拆旧建新,在原基建造了现在居住的座东向西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2012年张莉莉(已出嫁)使用张龙海的承包地在该房屋后边建造了两间两层房屋居住(张莉莉从原共建房屋一楼靠北边一间通行)。此后,该家庭口头约定张龙海与女儿张莉莉一起居住生活,马兆莲与儿子张万明一起居住生活。2014年3月,张万明与王晓翠结婚。2014年11月4日,王晓翠与马兆莲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经新城办枣园村村委会及新城办事处多次调处无效。此后,马兆莲从家中自行搬出居住。2015年3月2日,马兆莲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张万明、王晓翠搬出房屋,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汉滨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马兆莲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马兆莲再次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和张龙海、张莉莉、张万明均等分割新城办房屋。另查明,汉滨区新城办房屋重建过程中主要由张万明管理,各项开支由张万明负责,当时家庭和睦,建房出资及开支情况没有账务记录,家庭成员虽均有出资,但出资情况不明。其中:马兆莲称其出资5万元左右(包括张莉莉另给付的1.3万元),另外和张万明偿还建房债务5000元,对此,张万明称马兆莲的确有出资,但数额记不清、张莉莉未予否认、张龙海称不知情;张万明称其有出资,出资数额记不清,另外房屋装修由其出资2万元,对此,马兆莲认为张万明出资1.92万元,装修房屋张万明出资2万元,其它家庭成员出力、张莉莉、张龙海称不知情;张莉莉称其由马兆武交给张万明2.4万元用于建房,另出资3000元购买钢筋,交付马兆莲1.3万元用于建房,安装扶手出资1080元,出资2200元处理院坝,出资1160元购买卧室门,出资拉土运费1900元,共计46340元,对此,马兆莲对其中的2.4万元及1.3万予以认可、张万明不认可,证人马兆武、冦会丽证明张万明从证人处拿走张莉莉2.4万元用于建房、张龙海称不知情;张龙海称出资1万多元,并且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在张龙海名下,对此,马兆莲表示不知道张龙海出资情况、张莉莉称不知情、张万明认可张龙海出资1.5万元。基于以上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确认建房地基属于张龙海,张龙海建房出资1.5万元、张莉莉建房出资2.4万元、装修房屋张万明出资2万元、其他大部分资金是马兆莲和张万明共同出资,但马兆莲、张万明具体出资数额仍然不清。原审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可以对共有物协商分割;协商分割达不成协议的,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马兆莲、张龙海、张莉莉、张万明在2010年房屋重建过程中虽然在出资大小多少问题上各方意见分歧,因建房无账务或其他凭证,无法认定各家庭成员出资的比例和份额,但当时全家成员四人均出资出力共同修建现居住的房屋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该房屋属马兆莲、张龙海、张莉莉、张万明四人共同共有。争议各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房屋修缮、加层及其它原因发生矛盾,导致母子关系、婆媳关系、姐弟及弟媳关系不睦,特别是发生矛盾后张万明曾经殴打其母亲马兆莲的行为发生后,母子之间不能在一起生活,导致此案之前马兆莲曾诉诸法律,要求张万明搬离该房屋,虽经多次调解,直至判决,家庭成员之间矛盾依然没有化解,甚至进一步恶化。因此,马兆莲主张分割共同建造的房屋,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家庭共有家庭成员四人,共有房屋仅有两间两层,是一个整体,房屋所有权不宜分割,但可以明确各自的使用权。在共有物分割问题上,正是由于动产或不动产共有的特征,分割共有物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因此,应当共同协商,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由于马兆莲、张龙海、张莉莉、张万明之间矛盾太大,甚至张万明、张龙海不同意分割房屋,因此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诉讼过程中,也曾口头或书面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马兆莲、张万明、张龙海均不同意折价、拍卖、变卖的方法分割,有鉴于此,只能在不使共有房屋价值减损的前提下,根据房屋的结构、周围环境、各家庭成员的关系,本着方便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等实际情况对房屋进行分割。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枣园村452号房屋由马兆莲、张万明、张莉莉、张龙海共同共有。二、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房屋一楼靠北边一间归张莉莉使用,一楼靠南边一间(楼梯东西共两小间)归马兆莲使用,二楼靠北边一间归张龙海使用,二楼靠南边一间(楼梯东西共两小间)归张万明使用。该房屋二楼的厨房归张万明、张龙海共同使用。三、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房屋内一至二楼楼梯由马兆莲、张万明、张龙海、张莉莉共同使用。四、马兆莲、张万明、张龙海可以在张莉莉使用的房屋内(即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房屋一楼靠北边一间)通行(通前至后)。五、张万明可以在张龙海使用的房屋内(即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房屋二楼靠北边一间)通行。宣判后,张万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张莉莉并非该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不应参与分割;二、原审判决房屋分割方案不合理,请求判决争议房屋一层两间房屋归其居住适用。马兆莲、张莉莉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龙海当庭表示无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5)汉滨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证人马兆武证言、证人寇会丽证言、汉滨区人民法院对马兆莲、张龙海、张万明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尊老爱幼、善良孝顺、宽容理解、和睦相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值得恪守与发扬。家庭成员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非罕见,在分歧出现后,弃偏见、重亲情,理智、文明的寻求解决途径才是应循之道。结合本案案情及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张莉莉是否为争议房屋共有权人?焦点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房屋分割方案是否恰当?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争议房屋系2010年拆旧建新所建,当时家庭关系团结和睦,建房出资及开支明细没有账务记录,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马兆莲、张龙海、张莉莉、张万明均有投资投劳情形,但投入财力数额比例不清,原审据此认定马兆莲、张龙海、张莉莉、张万明均系争议房屋共有权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张莉莉并非共有权人,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争议房屋共计两间两层,共有权人为四人,原审结合房屋结构、周围环境、家庭成员关系等情况,本着居住方便、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对居住分割方案进行确认,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分割方案不当,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张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娟审 判 员  毛 杰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