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9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高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易海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谢小航、林超伟,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幸景、代理检察员仇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易海凤、指定辩护人林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千彩街40号3梯602房门口楼梯处,与被害人彭某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后陈某回到千彩街40号3梯702房的家中拿了2把刀,返回602房门口将被害人彭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司法鉴定,陈某既往存在精神障碍,性障碍,对2016年2月27日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人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陈某在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彭某亦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人犯罪,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峰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刘骏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