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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祥志与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民联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志,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民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989号原告:李祥志,男,汉族,1948年11月26日生,住永年县。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新洺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玺川。被告:邯郸市民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广强。住所地:永年县新洺路**号。原告李祥志与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璐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志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15﹪,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2015年9月26日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被告邯郸市民联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利息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判令被告邯郸市民联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费、误工费。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民联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人:李祥志…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第三条支付方式:乙方于2014年9月26日起分一次向甲方以转账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第四条利息: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5﹪…借款人(甲方):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赵玺川印”。出借人(乙方):李祥志经办人:高国民2014年9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2014年9月26日第655号交款单位李祥志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详见《借款合同》人民币(大写)肆万¥40000经手人卢”。并由被告邯郸市民联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保证人:邯郸市民联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李祥志营业部地址:永年县新洺路50号电话:669×××8法定代表人:薛广强电话:155××××9888根据借款人的申请,本单位同意向其提供担保,特此开立本《保证函》,向你方担保下列各项:一、担保借款本金为(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和该笔借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二、本《保证函》保证归还借款人与投资人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放款人书面通知后15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邯郸市民联投资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薛广强印经办人:高国民2014年9月26日”、担保卡:“邯郸市民联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签字:胡金香办卡日期:2014年9月26日姓名:李祥志身份证号:132133194811261039详细地址:永年县临洺关镇苗庄村出借金额:肆万元整利息金额:6000元结息时间:2015.09.26到期结息出借时间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6月30日对原告的询问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原件、保证函原件、收款收据、担保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李祥志支付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邯郸市民联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保证函、担保卡。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民联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利息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属原告自愿放弃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民联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祥志借款4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利息6000元;二、被告邯郸市民联投资有限公司对此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邯郸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