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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重庆聚民运输有限公司与王书亚,王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聚民运输有限公司,王云刚,王书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423号原告重庆聚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杨家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忠良,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云刚,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书亚,女,199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重庆聚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民公司)与被告王云刚、王书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先碧、徐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刚、王书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民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唐吴超驾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渝C702**号货车,由一环路青峰路口往来苏方向行驶,行至一环路双河1号桥路段,与周济全驾驶的渝CVN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济全当场死亡,渝C702**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渝C702**号货车损失8940元,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7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刚、王书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唐吴超驾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渝C702**号货车,由一环路青峰路口往来苏方向行驶,行至一环路双河1号桥路段时,遇周济全驾驶的渝CV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来苏支路往一环路青峰方向左转弯,双方相撞,造成周济全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唐吴超和周济全双方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渝C702**号货车损失8940元。另查明,渝CV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云刚,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王云刚与周济全原系夫妻,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渝CV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周济全分割所有,自离婚时起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周济全承担。同时查明,周济全父母早已去世,其只有一个子女王书亚(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民事调解书、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渝CV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尚未过户给周济全,但在周济全与王云刚离婚时已分割给周济全所有,且调解书明确约定自离婚时起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周济全承担,故从2013年12月2日起该车所涉及的车辆保险问题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应当由受让人周济全自行承担,故首先应当由周济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即由周济全承担50%的责任,即还应赔偿3740元[(8940元-2000元)÷2],综上,周济全实际应承担的金额为5740元。王云刚在本案中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云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周济全已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所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应当由其继承人王书亚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书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聚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47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聚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王书亚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斌人民陪审员  姚先碧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