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5053��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文辉与天津市明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辉,天津市明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053号原告王文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宏伯,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明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别山镇管城村东5米处。法定代表人高君,经理。原告王文辉诉被告天���市明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辉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处购买一汽大众宝来牌轿车一辆,被告承诺车辆手续办齐全后一星期内交付原告,原告于当日将车款及各种费用1213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车辆。后被告以车辆无法办理正规牌照手续为由不能交付车辆,但承诺一星期内将购车款121300元一次性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21300元及自给付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王文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予以证明:一、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121300元。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支票出现问题由被告负责。三、被告出具的退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车的经过、被告不能为原告购车的原因及退还购车款121300元的时间和约定的利息。被告天津市明君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原告王文辉经人介绍从被告处购买一汽大众宝来牌轿车一辆,被告承诺车辆手续办齐全后一星期内交付原告。原告于当日将车款及各种费用121300元交付被告。因未交付车辆,2016年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支票一张,金额为1213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证明一份,即“本支票如出现任何问题,归明君商贸有限公司负责,2016.2.6,经手人李国辉(盖章)”。2016年2月17日因被告存款不足,该支票被拒付。2016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退款证明一份。即“退款证明,2016年1月17日,王文辉经人介绍至天津市明君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一汽大众宝来轿车。王文辉于当天将购车款及各种税费、手续费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壹仟叁佰元整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方式一次性给付卖方。同时该公司承诺收款一个星期内即可将车辆手续全部办齐交付买方王文辉。但至交款之日至今已近两个半月,天津市明君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将王文辉购买车辆办理正规上牌照手续,现该公司承诺于确认该退款证明之日一个星期内将购车款一次性退给王文辉。如到期未给付,买方王文辉可就购车总款项自给付之日至实际退款之日向卖方主张银行同期借款率四倍利息。特此证明,天津市明君商贸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4月9日”原��多次持据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活动,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从被告购买轿车,给付被告购车款及其他费用12130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支票、退款证明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不能向原告交付车辆,理应按照退款证明所载明的还款时间返还,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其他费用121300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天津市明君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文辉购车款及其他费用1213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天津市明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