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雪与王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王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2286号原告刘雪。委托代理人卢炜、仲崇昱,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1990年3月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懿杰,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北路1号通信枢纽工程大楼。法定代表人王星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雪与被告王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委托代理人卢炜、仲崇昱、被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及委托代理人范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诉称,2010年原告在被告移动公司处办理了手机号码为150××××7777用于使用,现原告发现该号码给过户至被告王丽名下,但原告对此不知情。原告没有授权他人也没有本人签字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号码归还,但被告不予解决。请求确认号码为150××××7777的过户行为无效,并变更至原告名下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王丽谈话笔录中辩称,过户协议中本人的签名属实,但原告的签名因时间过长记不清了。被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辩称,2008年1月21日,原告与我公司就涉案的号码签订了入网协议,原告在协议中的签名与实际签名有较大差异,应当判定该入网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属于无效协议。关于过户问题,如果原告本人没有签字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公司仅仅是审查时具有过错,因涉及到该号码过户等一系列行为都是原告与被告王丽共同对我公司的欺诈,我公司只是提供号码或出租号码供他人使用,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告刘雪(甲方)与被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吉祥号码入网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吉祥号码150××××7777供甲方使用,自2008年2月起月消费最低为600元,不足600元的按600元收取,当日原告刘雪取得了150××××7777号码的使用权。原告刘雪诉称2010年至2011其将该号码借给被告王丽的亲属使用,后在2015年12月发现该号码在2011年8月3日被过户至被告王丽名下。庭审中被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提供了2011年8月3日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各一份,其中《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有原告刘雪(甲方、原机主)、被告王丽(乙方、新机主)及被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丙方)签名和加盖公章,约定:丙方根据甲乙双方的协商自愿的情况下提出申请,为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丽作为新客户在《业务受理单》中新客户处及申请人处签名,同时,申请人处也有原告刘雪的签名,《业务受理单》中约定“本次过户原客户如未亲自到场,本人确认,过户后如原客户提出异议,本次过户无效……”,被告王丽对《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中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原告刘雪对其签名均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中原告刘雪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刘雪支出鉴定费330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刘雪及被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均无异议。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50××××7777号码的缴费发票、被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提供的《吉祥号码入网协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及谈话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雪与被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签订《吉祥号码入网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刘雪取得了150××××7777号码的使用权,被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保障原告刘雪对该号码的正常使用。2011年8月3日,被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依据有原被告签名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将该号码过户至被告王丽名下,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中原告刘雪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其本人书写,足以认定原告刘雪没有将其使用的150××××7777号码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王丽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不成立,对原告刘雪无约束力,原告刘雪是150××××7777号码的使用权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均是由被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提供的制式协议,被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在办理涉案手机号码的过户时未尽到仔细审查的义务,致使在原告刘雪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号码过户至被告王丽名下,被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对此事实存在过错。被告王丽为办理涉案号码过户,在其签订《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时,明知被告刘雪没有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中签名,仍将原告刘雪的号码过户至其名下,被告王丽也存在过错。为查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及《业务受理单》中原告刘雪的签名的真实性,原告刘雪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王丽、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各承担50%较为合理。被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辩称,2008年1月21日,原告与其签订的涉案号码入网协议中的签名与实际签名有较大差异,应当判定该入网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属于无效协议,对此辩称被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雪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5061377777号码变更至原告刘雪名下。二、驳回原告刘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各负担225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王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各承担1650元(上述费用原告刘雪已预交,被告王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分别支付给原告刘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金祥审 判 员 陆 帆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