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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黄忠克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忠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黄忠克。再审申请人黄忠克因诉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受终字第72号行政裁定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受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黄忠克申请再审称:(一)2011年2月21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0]-0602号文批准,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龙湾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8日发布《关于龙湾区蒲州街道汤家桥村(汤东)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该房屋征收决定改变了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汤家桥村村委会实施的旧村改造主体地位的“征收土地方案”,严重损害村民合法利益。黄忠克与其他几位村民于2012年以后,多次向龙湾区人民政府或温州市人民政府报告,要求依法行政。温州市规划局对我村的旧村改造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示》将黄忠克等四位村民划出旧村改造规划范围,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也将黄忠克等四位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划出供地范围。因此,汤家桥村汤东自然村的旧村改造与黄忠克四位村民无关联。(二)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温龙征补[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确定对黄忠克履行腾空拆迁义务的内容,应是无效的行政行为。龙湾区人民政府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偏袒地方政府拒不听取黄忠克在听证会上的陈述,违法作出要黄忠克腾空(房屋)拆迁义务;黄忠克的房屋被龙湾区人民政府违法拆除,理应是原告,二审法院却认定该拆除房屋行为与产权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受理本案并认定龙湾区人民政府拆除黄忠克的房屋违法,判令恢复原状。本院认为:黄忠���起诉请求确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经审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作出温龙政征补[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黄忠克送达、催告,黄忠克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相应腾房搬迁义务。龙湾区人民政府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行审字第37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对黄忠克涉案房屋腾房搬迁义务,并由龙湾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生效裁定,本案涉案房屋属上述行政裁定所确定的强制执行腾房搬迁的范围,在龙湾区人民政府对黄忠克涉案房屋组织实施腾房搬迁义务后,黄忠克即丧失了与该房屋的法律关系。因此,龙湾区人民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与黄忠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黄忠克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黄忠克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黄忠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忠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