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行申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贵启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贵启,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6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贵启。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西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申屠福华,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刘贵启因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婺城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行终字第1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4日,婺城区政府办公室对刘贵启作出“‘市长信箱’696号来信的答复”,涉及三项内容:一、金华市银鹰法律服务所是由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婺城区司法局)依法组建,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所已完成改制为合伙制。二、婺城区司法局有权任免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职务。三、婺城区司法局免去刘贵启主任职务的理由充分。2011年2月至5月期��,刘贵启先后六次申请婺城区政府办公室公开其2009年7月14日答复中所涉三项内容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政府信息,但婺城区政府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拒绝公开。刘贵启认为,所申请的信息非常明确,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需再行补正,故于2011年6月10日再次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为依据申请婺城区政府公开其2009年7月14日答复所涉三项内容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政府信息。2011年6月30日,婺城区政府办公室给刘贵启去函告知:你于2011年6月10日通过婺城区政府门户网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详见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8日向你提供的相关内容。经查,2011年5月19日婺城区政府办公室向刘贵启出具《补正申请通知书》认为,刘贵启于2011年4月30日通过婺城区政府门户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难以根据实情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请你更改、补充所需要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2011年6月8日,婺城区政府办公室给刘贵启的《补正申请通知书》认为,刘贵启于2011年5月21日两次通过门户网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仍不明确,难以准确根据实情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现再次将现有的相关信息提供你查阅,如认为提供的信息不能满足需求,请更改、补充所需要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申请。为此,刘贵启于2011年10月18日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婺城区政府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114.7万元。2012年6月12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2012年6月19日决定受理,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呈报延长案件审限后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一审裁定。还查明,刘贵启就婺城区政府2011年6月30日的被诉答复行为,曾申请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金政复字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刘贵启申请公开的信息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故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婺城区政府书面通知刘贵启“更改、补充所需要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据此决定“维持婺城区政府于2011年6月30日就刘贵启于2011年6月1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本案中,刘贵启于2011年6月10日向婺城区政府提出3项申请的内容为:1.认定“金华市银鹰法律服务所未改制为合伙制”的法律和事实依据;2.认定“婺城区司法局有权任免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职务”的法律和事实依据;3.认定“婺城区司法局免去刘贵启主任职务的理由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刘贵启申请公开的内容均为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而没有明确和具体的内容指向,即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不明确。婺城区政府据此告知刘贵启要求其作出更改、补充,以便刘贵启明确申请公开的具体信息内容,该告知行为对刘贵启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结合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刘贵启对婺城区政府的告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婺城区政府的告知行为与刘贵启“经济损失1114.7万元”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作出(2012)浙金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驳回刘贵启的起诉。刘贵启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刘贵启不服婺城区司法局相关处理决定,通过“市长信箱”门户网站途径向婺城区政府信访,并针对婺城区政府信访答复内容申请信息公开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刘贵启的实质诉求是认为婺城区司法局的处理决定违法,其本因就此依法寻求救济。但刘贵启对婺城区政府就信访事项所作出的答复不服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刘贵启虽于2011年10月18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原审法院直至2012年6月12日才收悉本案,并于同年6月19日立案审理,经依法延长审限后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原审裁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贵启申请调取证据的内容与本案诉讼不存在关联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故刘贵启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2)浙行终字第19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贵启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婺城区政府依法公开申请信息,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再审被申请人应对再审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依法予以公开。刘贵启的申请非常明确,无需补充。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错误。3.原审法��认为本案属于信访范畴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对其不产生影响,无因果关系错误。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贵启因婺城区司法局免去其金华市银鹰法律服务所主任职务等事宜,通过向婺城区政府信访反映相关问题,婺城区政府办公室作出了《关于对“市长信箱”696号来信的答复》。此后,再审申请人针对婺城区政府信访答复内容,就认定“金华市银鹰法律服务所未改制为合伙制”、“婺城区司法局有权任免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职务”、“婺城区司法局免去刘贵启主任职务的理由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信息公开。本案纠纷系因刘贵启不服婺城区司法局的处理决定,进而针对婺城区政府办公室的信访答复内容申请信息公开而引发,其实质是刘贵启作为信访人对婺城区政府办公室处理其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公开的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要求公开“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综合以上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贵启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贵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贵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