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6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丁龙,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丁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沪BK66**”的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最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兴路路口时右转弯,适遇被害人张某驾驶上海车牌“2363644”电动自行车沿北青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张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张某的家属支付了经济赔偿款并已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邓某某、代某某、王某某、高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110接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基本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