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林民初字第0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文才诉谷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才,谷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02836号原告张文才,男,194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建民,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昶风,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系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才诉被告谷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彬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赵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被告谷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彦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被告古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才诉称: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张文才医药费92361.55元,误工费19191.30元,陪护费10450.00元,伙食补助9500元,残疾赔偿金226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24.00元,住宿费400元,拐杖、轮椅等辅助器械800元。2、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提交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病历各一份,2、县医院收费收据一枚,赤峰市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枚,本案原告在县医院治疗95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室内积血、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多发腔隙性硬塞、右侧6、7、8肋骨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间质性肺改变、牙齿缺失。3、赤峰附属医院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结论为8、9、9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6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同时证明根据2014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为118天,赔偿金额为10631.80元,4、证明一份,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能从事生产劳动、生活自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客观真实存在,从事农耕,该项费用应予以赔付。5、鉴定费收据一枚。6、提交交通费证据,过路过桥收据4枚,合计140.00元;加油费645.60元,两枚发票;住宿费4枚,合计400.00元;7、提交张文全驾驶证及本人身份证,因原告张文才伤势严重,去赤峰医院是由其家属陪同,是两天的往返交通费用和住宿费,共花费1124.00元;8、销售清单1枚,证明原告在林西县医院期间根据医嘱购买辅助器械,费用是800.00元,提交器械的购买发票8枚,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各项恢复锻炼,医疗器械必备。被告谷建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险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垫资9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谷建民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提交保单一份,包括强制保险单、车辆保险单、第三人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的押金收据一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上述险种,如被告谷建民无违法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医药费的赔偿以具体数额为准,并剔除与该事故无关的费用,误工费不同意赔付,伙食补助和护理费根据合理住院天数赔偿,原告住院天数明显过长。伤残等级等指标计算数额,交通费只根据相关票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病例中记载原告病情有脑梗死与交通��关,应将此费用予以剔除;对脑梗死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用药合理性、合理的住院期限申请鉴定;对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赔付责任;用药清单除了应剔除与事故无关的项目外,根据社保比例核定我公司承担份额,误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用。对证据3、4、5,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最终计算的赔付金额应根据伤残等级和系数进行计算;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赔付责任,对村委会证明,并无村委负责人签字,公章不符合规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其确实没有参加社保且不能证明无生活来源,对证明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不存在误工情况。对证据6、7、8,加油费用时间不符且加油量过高,对其真���性有异议,对发生的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收据不能证明真实发生;对器械购买发生在住院期间,应有医院出具的医嘱或说明予以证明,发票票号相连,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谷建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林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针对被告谷建民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质证认为: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按照70%比例担相应责任。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向法庭提出四项鉴定申请:1、对脑梗死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2、用药合理性,3、合理的住院期限,4��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中前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第四项申请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脑梗死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用药合理性、合理的住院期限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5,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证据3、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合农村农牧民的具体情况,原告能够正常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应考虑其误工损失,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年龄超过60周岁不赔偿误工损失,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7、8,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6、7、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应当按乘坐公共汽车方式考虑二人往返的车费及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考虑二人的住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谷建民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林西县S204线统部镇嘎岔村路段由西向东时,与原告张文才由南向北行走时相撞,致原告张文才受伤及蒙DRS8**号小型轿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文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文才伤后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95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室内积血,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多发腔隙性梗塞,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右侧桡骨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间质性肺改变……。原告支付医疗费91433.55元。原告张文才的损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9、9级伤残。原告张文才支付鉴定费用2128.00元(不含交通费住宿费)。被告谷建民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谷建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谷建民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谷建民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谷建民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万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由被告谷建民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主张其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损失,但原告能够正常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应考虑其误工损失,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年龄超过60周岁不赔偿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主张的医药费的赔偿以具体数额为准,并剔除与该事故无关的费用,伙食补助和护理费根据合理住院天数赔偿,原告住院天数明显过长,伤残等级等指标计算数额过高,因其虽提出对脑梗死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用药合理性、合理的住院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存在违法或瑕疵,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进行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但原告扩大了支付费用,但应当按乘坐公共汽车方式考虑二人往返的车费及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考虑二人的住宿费用。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433.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95天=9500.00元、陪护费110.00元/天×95天=10450.00元、误工费90.10元/天×197天=17749.70元、伤残赔偿金28350.00元/年×(20年-13年)×(30/100+5/100+5/100)=7938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器具费800.0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67.00元/人×2人×2(往返))=268.0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为320.00元/人,原告只支付400.00元,按400.00元计算,计218981.2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伤残赔偿金79380.00元、误工费17749.70元、陪护费3870.30元。计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医疗费81433.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0.00元+陪护费6579.7元+器具费800.00元)×70%=67381.79元。合计187381.79元。原告为诉讼已经支付案件受理费550.00元、鉴定费用2128.00元、鉴定交通费268.00元、鉴定住宿费400.00元、保全费420.00元,被告谷建民应承担(500.00元+2128.00元+268.00���+400.00元)70%+420.00元=2762.20元,与被告古建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谷建民9000.00元-2762.20元=623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才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等损失187381.79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二、原告张文才返还被告谷建民垫付的医疗费6237.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鉴定费用2128.00元+286.00元+400.00元=2814.00元,保全费420.00元,计3734.0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费6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海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