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一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会田与杨志敏、河北古城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田,杨志敏,河北古城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凡,马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一初字第00530号原告王会田。委托代理人苏德春,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敏。被告河北古城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村。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明,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凡。被告马程玲。委托代理人梁志刚,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井陉县河边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1218046349141。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代表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田诉被告杨志敏、河北古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井陉支公司)、刘凡、马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与另案原告何巧林诉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原告王会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被告杨志敏、古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明、刘凡、马程玲委托代理人梁志刚、井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旭、和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12时15分许,杨志敏驾驶登记在古城公司名下货车(该车在井陉支公司投保),顺矿区平涉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顺平涉路由南向北行驶刘凡驾驶登记在被告马程玲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和平营业部投保),与由西向东行驶王会田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何巧林)相撞,造成王会田、何巧林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井陉矿区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做了认定。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一直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077元。被告杨志敏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与(2016)冀0107民初236号案合并处理。被告古城公司辩称,该车车主是杨志敏,挂靠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他由杨志敏承担。该车在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刘凡辩称,我是马程玲司机,损失由保险公司和车主承担。被告马程玲辩称,刘凡是我雇佣司机,冀A×××××是我所有,该车在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责任。要求该案与(2016)冀0107民初132号案合并处理。被告井陉支公司辩称,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限额在马程玲案中已经用完,商业三者险剩余972910元。此次事故中二原告的损失首先按照损失比例在我司与和平营业部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财产限额用尽,其他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和平营业部辩称,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和两个保险公司,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按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我司已经在杨志敏案中使用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15%承担责任,其他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公交认字[2015]第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0张、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28847元。经质证,各被告均对原告在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认可,认为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产生的费用应为鉴定检查费,此费用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共计费用2206元是在原告做伤残鉴定过程中产生,为鉴定费用,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26781元。3、误工费。石家庄瑞丰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劳动合同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82.42元(含奖金),误工121天。经质证,各被告均认为奖金没有工人签字,不予认可,天数应当按66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盖有单位印章,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应予以认定;关于误工天数,原告没有医院诊断证明和医嘱证明,确有误工事实存在,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限确定为90日。误工费应为82.42*90=7418元。4、护理费。陪床证明1份,井陉县桃林坪鸿运理石厂出具的护理人员何保成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1份、藁城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王淑荣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1份,证明住院66天,二人护理费分别为7080元、5280元。经质证,各被告均认为,原告的护理证据与人保井陉支公司探视表护理人员不符,对原告提交的全部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住院医嘱显示是二级护理,应当是1人陪护,标准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204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陪床证明上盖有医院医务科印章,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对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公布的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何保成护理59天,护理费应为33543元/365天*59天=5422元。王淑荣护理66天,原告请求的王淑荣的护理费5280元,在参照标准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为100元*66天=6600元。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确定为30元*66天=1980元。6、交通费。交通费票据12张,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住院、护理、出院、鉴定的情况,结合原告与治疗医院及鉴定检查医院的距离,交通费确定为300元。7、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2206元。8、车损。对此原告证据不足,被告和平营业部认可车辆损失费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杨志敏提交了驾驶本复印件1份和给付何巧林、王会医疗费用4万元的收条2份;被告古城公司提交了汽车挂靠服务合同1份,行车本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被告刘凡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马程玲提交了行车本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份。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杨志敏为号牌AC3213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古城公司名下,在井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马程玲为号牌冀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刘凡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15年11月10日12时,杨志敏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顺矿区平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北农家庄园前路段时,与顺平涉路由南向北行驶刘凡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王会田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何巧林,二人系夫妻关系)相撞,造成王会田、何巧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颈髓损伤,3、胸12、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第1、2肋骨骨折,5肺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志敏给付原告费用2万元。井陉矿区交警队2015年11月2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11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凡、王会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何巧林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3月9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未构成伤残。该事故中伤者何巧林同时向本院起诉了本案被告,经审理,何巧林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为25869.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5950.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巧林与另案原告王会田共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20元。在马程玲诉王会田,杨志敏、古城公司及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井陉支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全部赔偿,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据此杨志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凡、王会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志敏是牌号AC3213(挂冀A×××××)车辆实际所有人,古城公司为其挂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凡系马程玲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凡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牌号冀A×××××和冀A×××××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由被告杨志敏、古城公司、马程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限额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下损失353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下损失18420元。另案原告何巧林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为25869.99元,对于二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首先各保险公司在各自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会田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获得赔偿数额为20000元*35361元/(35361元+25869.99元)=11550元,本案井陉支公司与和平营业部依法各承担1/2,即5775元。两案二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15950.62元+18420元=34370.62元,损失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原告该项下全部损失应由井陉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平均承担,本案井陉支公司与平安营业部依法各承担原告9210元。对于超过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杨志敏负主要责任,故井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数额确定为(35361元-10000元)*70%=17752.7元、刘凡和王会田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各确定为15%为宜,故和平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35361元-10000元)*15%=3804.15元,剩余15%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财产损失没有超过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故依法由和平营业部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6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志敏和古城公司承担70%即1544元、被告马程玲承担15%即33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杨志敏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偿32737.7元,其中14281.7元给付原告王会田,18456元给付被告杨志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给付原告赔偿款19789.1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马程玲赔偿原告33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01元,原告承担105元,被告杨志敏和古城公司承担491元,被告马程玲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