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与孙凤强、周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孙凤强,周远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401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803325626。负责人李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轶炜,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凤强,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周远英,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与被告孙凤强、被告周远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轶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强、被告周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诉称,被告孙凤强于2008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凤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缴纳购房,借款期限为13年,借款利率为7.047%(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第十四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合同期内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抵押条款约定被告孙凤强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华里20140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周远英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声明》,同意被告孙凤强向原告借款,承诺与被告孙凤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意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8月向被告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孙凤强自2016年1月15日至今未归还原告贷款,原告经催收,被告孙凤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将未到期的贷款余额立即全部还清。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全部本金130551.92元;2、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自2016年1月15日至归还尚欠原告的上述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房产抵押合同》、房地他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问题。被告孙凤强、被告周远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8日,二被告欲以被告孙凤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周远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声明》,同意被告孙凤强向原告借款,承诺与被告孙凤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意将被告孙凤强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华里20140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孙凤强于2008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凤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缴纳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3年,自2008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共156期;借款利率为7.047%(浮动比例10%);利率方式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四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合同期内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抵押条款约定被告孙凤强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孙凤强发放贷款2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凤强自2016年1月后未再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30551.92元及自2016年1月15日后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凤强系借款合同关系,所签订的《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远英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证实其与被告孙凤强为共同还款的责任主体,故二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债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所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其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表明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有权要求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清偿全部贷款余额。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强、被告周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贷款本金余额130551.92元;二、被告孙凤强、被告周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自2016年1月15日至确定给付上述主文第一项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145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 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