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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明华与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968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李明华,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2号北院2幢平房。法定代表人林玉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6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李明华起诉至原审法院诉称并辩称:我于1975年1月起参加工作,1992年3月入职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建筑公司),并于1995年10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0月9日我在陶然建筑公司办理了退休。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陶然建筑公司未安排我年休假,应当以月工资5677元/21.7515天300%7年的计算方式向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陶然建筑公司曾提交的《李明华2007年7月至2012年3月奖金及年终奖一览表》中没有记载我休了年休假,陶然建筑公司安排我休的是冬施假,与年休假无关。《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陶然建筑公司没考虑我的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而是在我不知情的��况下在考勤表上划了年休假,我也没有享受到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不但没有享受当月奖金,年终奖金也被扣掉,足以证明我没有享受年休假。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陶然建筑公司向我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2218元。同时,我不同意陶然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陶然建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诉称并辩称:我公司认可李明华所陈述的关于其入职和退休的时间。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我公司安排了李明华年休假,李明华也都休息完毕了,故不同意李明华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签名表证据中“其他减”项为扣除的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房费和其他考勤扣款,与年休假无关,不存在拖欠李明华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部分的问题。我公司亦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李明华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年休假工资差额1689.7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李明华提交《李明华2007年7月至2012年3月奖金及年终奖一览表》主张其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休年休假,但根据该表的名称及内容,该表的统计内容为奖金及年终奖,与年休假无关。陶然建筑公司提交的2008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发放签名表、考勤表相互印证,工资表上包含的项目有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公积金、其他减等共计19项,项目详细明确,该表中的实发金额与李明华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一致,该工资表和考勤表均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故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该工资发放签名表和考勤表真实有效。李明华虽主张对上述工资表和考勤表不知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予以反驳,故对李明华2008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发放签名表、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工资表和考勤表记载,李明华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年都已经享受了15天的年休假。李明华要求陶然建筑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发放签名表中“其他减”项扣减的金额,陶然建筑公司主张该金额并非已休年假的扣款,而是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每月房租100元和其他考勤扣款,并提交企业年金、房租的相关证据。经核算,陶然建筑公司主张的项目与“其他减”项扣款数额一致,故对陶然建筑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陶然建筑公司要求不支付李明华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68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一、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不支付李明华二○○八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十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千六百八十九元七角;二、驳回李明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明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陶然建筑公司没有考虑我本人意愿安排年休假,而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划考勤表,属于违法行为;奖金及年终奖一览表显示陶然建筑公司就是以这张表把出勤和年休假写为冬施假克扣我的月奖金和年终奖,证明我没有享受到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陶然建筑公司提供的《房屋临时借住协议》是已作废的协议,不应据此在我工资中扣房费;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陶然建筑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李明华于1992年3月入职陶然建筑公司,双方于2008年10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2014年10月9日李明华退休。后,李明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陶然建筑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134号裁决书,裁决:陶然建筑公司支付李明华二○○八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十月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千六百八十九元七角。李明华、陶然建筑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诉讼中,李明华主张其在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并出示双方前次诉讼中陶然建筑公司提交的《李明华2007年7月至2012年3月奖金及年终奖一览表》为证,该一览表中“考勤情况”一栏没有年休假的记载。李明华另以2008年2月考勤表证明陶然建筑公司将当月出勤天数中的9天划为其年休假而未按照正常工作期间支付工资���陶然建筑公司主张奖金及年终奖一览表的制作目的是发放奖金和年终奖,奖金和年终奖是综合公司的业绩与员工的考勤情况进行发放,与年休假无关,故该表中没有年休假的记载,该表中没有年休假的记载并不能说明李明华未休年假。同时,陶然建筑公司提交2008年至2014年期间冬季月份(1月-3月)的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其中分别记载各年冬季月份李明华年休假和冬施假天数,以及相应月份发放李明华工资的明细,且考勤表记载的每年合计年休假天数为15天,工资明细表中“实发合计”一栏中的金额与李明华工资卡打卡明细的金额相符,各表亦有陶然建筑公司相关人员审核签字。另,陶然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工资表中均含有“其他减”一栏,各月“其他减”项金额合计1689.70元。陶然建筑公司主张该“其他减”项扣除的是2007年至2009年企业年金个人承担部分(自2010年起停缴企业年金,没有再扣款)、2008年至2011年李明华住房房费每月100元及冬施假期间考勤扣款。就此,陶然建筑公司提交《关于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金额明细表、《房屋临时借住协议》、《陶然建筑公司(机关)工资、奖金、补贴管理办法》。上述证据载明的李明华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金额为:2007年97元、2008年110.6元、2009年111.92元;《房屋临时借住协议》上载“根据乙方申请和实际困难,经甲方研究同意,将北京市宣武区盆胡同一间公房暂时借给乙方使用,借住期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甲方需要停借时止,月房屋借住费100元……���甲方处有陶然建筑公司盖章,乙方处有李明华签字,2006年12月31日”;《陶然建筑公司(机关)工资、奖金、补贴管理办法》中规定“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每年冬季不施工放假(即冬施假)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员工每休假一天享受工资标准为日工资50%,全月休假的工资标准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岗位津贴、奖金、饭补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经核对,各月上述扣减金额与工资表上“其他减”扣款金额一致。本院审理中,李明华主张《房屋临时借住协议》已变更潘秀芬(李明华称系其前妻)为房屋使用人,每月100元住房房费系由潘秀芬以现金形式交给陶然建筑公司。就此,李明华提供《房屋临时借住协议》和房费收据二张为证。《房屋临时借住协议》显示内容为“根据乙方申请和实际困难,经甲方研究同意,将北京市宣武区盆胡同一间公房暂时借给乙方使用,借住期自2007年起至甲方需要停借时止,月房屋借住费100元……。甲方处有陶然建筑公司盖章及经办人签字和加注‘李明华此前所签的借住协议废止’,乙方处有潘秀芬签字,2007年4月28日”;房费收据内容显示“2012年房租1200元,交款人李明华”、“2013年和2014年两年房费2400元,交款人李明华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明细、《李明华2007年7月至2012年3月奖金及年终奖一览表》、工资发放签名表、考勤表、《关于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金额明细表、《房屋临时借住协议》、房租款收据、仲裁裁决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陶然建筑公司提交的2008年至2014年冬季月份的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载有李明华的年休假、冬施假及工资发放的详细情况,且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记载的每月工资实发金额与李明华工资卡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相符。陶然建筑公司提供的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金额明细表、《房屋临时借住协议》、《陶然建筑公司(机关)工资、奖金、补贴管理办法》,可以证实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其他减”项金额的扣减依据。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内容详实、互相印证,故陶然建筑公司所述李明华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年都已经享受了每年15天的年休假,以及��明华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其他减”项与其年休假无关之主张,均应予以采信。《李明华2007年7月至2012年3月奖金及的主张年终奖一览表》载有的“考勤情况”虽与考勤表不完全一致,但内容并不矛盾,据此不足以否定考勤表中记载的休年假情况。李明华所述陶然建筑公司没有考虑其本人意愿安排年休假,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划考勤表属于违法行为之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采纳。现李明华虽提供已变更房屋使用人为潘秀芬的《房屋临时借住协议》及已另行交房费的收据,但李明华与潘秀芬曾系夫妻身份关系,房费收据也仅载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另行由其本人及本人代付房费,而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其他减”项的合计金额中并不包含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房费扣款,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陶然建筑公司对李明华年休假期间工资扣款,综上,李明华要求陶然建筑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李明华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代理审判员  庞妍代理审判员  李昂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