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梓宸与梁掌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执173号申请人:王梓宸,男,汉族,2014年8月11日生,沁水县中村镇人。被执行人:梁掌印,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生,沁水县龙港镇人,无业。申请人王梓宸与被执行人梁掌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沁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梓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846.1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梁掌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梁掌印在中国银行沁水支行有存款。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梁掌印的存款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1执17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郭贵文执行员李剑执行员郑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