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刑更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范学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学超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更593号罪犯范学超,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11月22日作出(2002)赣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学超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4月13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赣刑执字第2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7月12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赣监刑执字第3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6月28日经本院以(2012)赣中刑执字第8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于2016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学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12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罪犯计分考核中,该犯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9次,单项表扬2次。执行机关所提供的罪犯范学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范学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学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品珍审 判 员  刘定丰代理审判员  黎业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