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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1236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智勇、尹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江智勇,尹德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1236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竹辉路258号。负责人温金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玉琴,江苏恒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玟,江苏恒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智勇,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尹德梅,女,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江智勇、尹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姑苏商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1079.86元,支付逾期利息279.31元、罚息218.41元,合计11577.5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尹德梅对被告江智勇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江智勇、尹德梅不履行上述款项(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江智勇名下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商贸城5号14幢404室的房产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4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江智勇、尹德梅负担69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690元由两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查询银行存款不足500元,在本市市区、相城区、吴中区、工业园区、虎丘区均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公积金缴存记录,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法院调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福根代理审判员  刘艳林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