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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先启、李青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先启,李青苗,王涛,岳西县丰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966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公司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同理,该公司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员工。被告:王先启。被告:李青苗,系王先启妻子。被告:王涛,系王先启儿子。被告:岳西县丰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莲云快车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先启,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诉被告王先启、李青苗、王涛、岳西县丰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丰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东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启、李青苗、王涛、岳西丰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王先启、李青苗于2014年12月31日向岳西农商行借款355万元,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年利率9.52%,逾期加收50%罚息,岳西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岳西丰然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与岳西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天堂镇回龙社区莲云快车道北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岳自管房字第××、12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岳国用(2009)第0156号)为王先启、李青苗在岳西农商行最高贷款金额35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并于2014年12月31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岳抵字第20××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岳他项(2014)第150号]。王涛于2014年12月31日与岳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王先启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岳西农商行最高贷款金额6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王先启、李青苗尚未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王先启、李青苗偿还岳西农商行的贷款本金35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9.52%计算,2016年1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52%加罚50%计算,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332.00元);2、王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岳西农商行有权对岳西丰然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房地产他证岳抵字第20××0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房地权岳自管房字第××、1265号;岳他项(2014)第15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岳国用(2009)第0156号土地使用权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所产生的收益)优先受偿。王先启、李青苗、王涛、岳西丰然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岳西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我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法律事实关系;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我行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的抵押权;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王涛对王先启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抵押物房地产证,证明抵押权合法有效;6、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王先启、李青苗、王涛、岳西丰然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岳西农商行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甲方)王先启、共同借款人(丙方)李青苗与贷款人(乙方)岳西农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先启、李青苗共同向岳西农商行借款35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9.52%,按月结息;合同的违约责任中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岳西丰然公司(抵押人)与岳西农商行(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此合同约定:1、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即位于天堂镇回龙社区的房地产权(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岳自管房字第××、12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国用(2009)第0156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岳西农商行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向借款人王先启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5万元贷款。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反约金以及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抵押物分别在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和岳西县房地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岳抵字第20××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岳他项(2014)第150号],抵押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同日,王先启、李青苗、王涛共同作为保证人又与岳西农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向债务人王先启提供的最高贷款本金限额660万元贷款。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以及因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岳西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王先启发放了贷款355万元,王先启收到该款后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领款人处均签名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王先启先后分三次归还利息共1332元,贷款到期后王先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岳西农商行与王先启、李青苗订立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王先启、李青苗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岳西农商行主张王先启、李青苗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均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涛作为保证人与岳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岳西农商行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岳西丰然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岳西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岳西农商行据此主张对抵押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启、被告李青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35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9.5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52%加收50%罚息,扣除已付利息1332元;二、被告王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如被告王先启、被告李青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岳西县丰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房地权岳自管房字第××、1265号房地产权,岳国用(2009)第01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9042元,减半收取19521元,由被告王先启、李青苗、岳西县丰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王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储梦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