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秧、李乾等与林交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秧,李乾,林交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426号原告(反诉被告):赵秧,女,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公民身份号码×××4440。原告(反诉被告):李乾,男,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公民身份号码×××0936被告(反诉原告):林交通,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3138。委托代理人:林淑卿,女,住广东省陆丰市,系被告的妻子。原告赵秧、李乾诉被告林交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林交通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秧、李乾,被告林交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秧、李乾诉称:两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因有意租赁被告林交通在**镇**路**号的店铺,并交押金10000元,但被告于同年4月5日仍未能按时交铺。同年4月9日,原告要求退回押金,被告拒绝退回。请求判令:被告林交通向原告赵秧、李乾退回转让押金10000元。被告林交通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退回赵秧、李乾订金10000元。因为赵秧、李乾于2016年3月30日与林交通口头商量要受让林交通位于**镇**路**号的店铺,同年4月6日交铺,林交通同意。第二天,赵秧、李乾向林交通交付订金10000元。林交通为履行合同,将店铺内的冰箱及相关物品进行亏本清货大甩卖。4月6日,赵秧、李乾要求延迟两天收铺。两天后,赵秧、李乾因其自身原因不受让店铺,当时也有一帮人到店铺阻止赵秧、李乾受让。而此时,店铺内的冰箱、货物等已基本亏本出卖,林交通无法继续经营,但赵秧、李乾坚决不受让该店铺,是赵秧、李乾违约,导致林交通继续支付一个月的租金3500元,等待第三人受让该店铺。直到同年4月25日,林交通才将该店铺以15000元转让给第三人。赵秧、李乾的行为造成林交通损失13000元转让费和3500元租金。请求判令:1.赵秧、李乾赔偿林交通16500元(包括少收的转让费13000元和多支付的租金3500元);2.赵秧、李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林交通的反诉,赵秧、李乾辩称:不同意赔偿林交通16500元,是林交通一直没有交铺,赵秧、李乾不应该赔偿转让费13000元和林交通支付的租金3500元。赵秧、李乾就本诉与反诉一并举证:收据1张。林交通的质证意见如下:确认收到10000元订金。林交通就本诉与反诉一并举证:1.图片13张;2.收据1张;3.送货单1张;4.视频资料。赵秧、李乾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确认,不确认图片是何时所拍,图片所在地址的确是案涉店铺,但赵秧、李乾于2016年4月5日到店铺时,货架还在;对证据2、3不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确认,2016年4月8日,赵秧、李乾的确去到店铺协商,当时还是想租,但林交通的货架还在。赵秧、李乾问林交通什么时候搬,林交通要求赵秧、李乾付清转让费后才搬清,但林交通没搬清,所以赵秧、李乾不同意付款。经审理查明:赵秧、李乾与林交通口头协议,由林交通把位于中山市**镇**路**号的店铺承租权转让给赵秧、李乾,转让费用28000元。2016年3月31日,林交通收到赵秧、李乾交付的订金10000元。同年4月8日,上述店铺内仍有货架和物品未搬清,双方就店铺交付、转让费支付等事宜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店铺于同年4月底已由案外人租用。赵秧、李乾要求林交通退还订金10000元未果,于同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林交通则以赵秧、李乾拒绝受让店铺造成其转让费和租金损失为由,提出以上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赵秧、李乾与林交通就案涉店铺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由于案涉店铺已由他人租用,林交通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其理应将收取的订金10000元退还给赵秧、李乾。林交通辩称是赵秧、李乾违约,拒绝受让店铺,不同意退还订金,并提交关于案涉店铺清理情况的图片、视频资料等为证,但无法证明图片的发生时间,而视频中赵秧、李乾均没有明确拒绝受让店铺,且双方对店铺交付标准、何时交付店铺、何时付清转让费等内容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林交通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林交通未能举证证明赵秧、李乾违约,故对其要求赵秧、李乾赔偿165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交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秧、李乾退还订金10000元;二、驳回被告林交通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交通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于履行中迳付两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06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交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诚杰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