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丁再,薛瑞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薛瑞春,丁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再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薛瑞春,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派出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监狱。辩护人宋国才,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丁再,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南广场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胡同一号宫寓1714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534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瑞春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丁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提起公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长检刑检审刑抗字[2015]2号刑事抗诉书,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薛瑞春及其辩护人宋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薛瑞春在长春市西安胡同一号公寓1714室内,贩卖给李峰大约0.5克冰毒,获得现金210元;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薛瑞春在上述房间内以500元价格贩卖给李峰一包冰毒,重约2克。李峰当时说无钱支���,几天后交付给被告人薛瑞春,被告人薛瑞春默认同意;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薛瑞春在朝阳区重庆路香格里拉饭店门前,贩卖给孙大伟5粒麻古和1克冰毒,价格为麻古80元一粒,冰毒300元一克。孙大伟当场付给被告人薛瑞春现金200元,双方约定剩余钱款500元后交付给被告人薛瑞春。经鉴定,以上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丁再在其住所内(长春市西安胡同一号公寓1714室)容留薛瑞春、李峰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丁再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薛瑞春、孙大伟、李峰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薛瑞春、丁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丁美玲、李峰、孙大伟、李秋影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侦查实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相关文书、毒品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书证物证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薛瑞春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再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瑞春、丁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瑞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丁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薛瑞春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10月11日、10月13日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既遂的犯罪事实。薛瑞春不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属于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次以上贩毒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原判认定薛瑞春犯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薛瑞春属多次贩卖,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薛瑞春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正确,应予维持。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原审被告人薛瑞春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并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物证:(1)抓捕经过;(2)户籍信息;(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丁再、薛瑞春、李秋影、孙大伟、李峰的冰毒试板检验结果为阳性,该五人在实验日近期内有吸毒行为;(4)行政处罚决定相关文书,证明薛瑞春、丁再、孙大伟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因本案);(5)毒品指认照片,证明二被告人所涉案的毒品;(6)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证明李峰、薛瑞春、丁再所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收缴薛瑞春毒品5.169克。2、鉴定文书,证实:经检验从李峰、薛瑞春、丁再处搜出的毒品的送检材料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视听资料: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薛瑞春、丁再的讯问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4、证人证言(1)证人丁美玲的证言,证实薛瑞春、孙大伟、李峰等人吸毒的场所世纪鸿源1714室为丁再租住的房间,丁再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5月份,我把世纪鸿源1714室租下来给我父亲丁再居住,该房屋位于西安大路8号,房号1714,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我和出租人卢艳华签的合同。我不知道我父亲吸食毒品。(2)证人李峰的证言,证实薛瑞春贩卖毒品、丁再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我于2014年10月13臼18时左右在朝阳区安华后身一个高层公寓的17楼1714室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平时还在我家里吸食毒品。该1714房间是老丁(丁再)租住的房间。我从2010年左右开始吸食毒品,被抓时吸食的毒品是冰毒,冰毒是从薛瑞春手里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的,我不知道他的毒品从哪里来的。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我给薛瑞春打电话想要点冰毒,他让我去17楼,就是老丁的1714室。那天下午我在17楼从薛瑞春那卑购买了1克冰毒,给了薛瑞春200名缺钱。如月13日17时30分左���,我来到“17楼”楼下,正好碰到老丁和薛瑞春下楼,我和他俩去买完手机后一起上楼进了1714房间。进屋后,我和薛瑞春说要2克冰毒,接着我又说就凑500块钱的吧,老薛(薛瑞春)直接给了我一袋用透明的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大约2克多,没有具体称重,说这就是500元钱的冰毒。我当时没钱,就跟薛瑞春说现在手里没钱下次再给,薛瑞春挺不情愿的,但也没说什么就默认了。我从薛瑞春那里买了毒品后,毒瘾犯了,就用老丁家的吸毒工具吸了一点冰毒,当时旁边好像有一个叫“胖伟”的。后来我吸食完毒品就离开1714室了,到楼下就被警察抓了,从我身上搜出冰毒,经称重为2.35克。(3)证人孙大伟的证言,证实薛瑞春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0月13日,我因在长春市红旗街长久家苑小区内的一间日租房内和一个名叫小于的女子一起��食冰毒和麻古,被公安机关传唤。我吸食的毒品是我于10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在西安大路与同志街交汇处,从一个叫老薛(薛瑞春)的人手里花700元购买的,麻古是70至80元一粒,冰毒是300至400元一克。(4)证人李秋影的证言,证实其从薛瑞春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我和孙大伟是在夜总会认识的普通朋友,我和他一起吸食—次冰毒,是2014年10月13日下午10时左右在长春市长治路长久佳苑的日租房里吸食的。我们所吸食的冰毒是孙大伟带来的。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薛瑞春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和丁再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3月初我的邻居李宝林因为欠我钱,他就在临死给了我大约20粒麻古和10来克冰毒抵债。这些毒品我吸食一部分,贩卖一部分。李宝林给我的冰毒还剩一包,大约6克,被我用—个白色透���塑料袋装在我的衣兜内,警察抓获我后交给警察了。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胡同一号宫寓1714室丁再租住的房屋内,我以210元的价格卖给李峰大约0.5克冰毒。2014年l0月13日:7时许,我在上述房间(1714室)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峰一包冰毒,重约2克。李峰当时说没钱先欠着,过几天给我,我同意了。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我在朝阳区重庆路香格里拉饭店门前,卖给孙大伟5粒麻古和1克冰毒,麻古的价格80元一粒,冰毒300元一克,孙大伟应付给我700元。孙大伟当场付给我200元,承诺剩下的500元过几天给我。我于2014年10月11日和10月13日先后两次去丁再租住的西安胡同一号宫寓吸食毒品。10月21日去丁再家吸食毒品时就我们两个人吸食的,他吸食的毒品是我给他的,吸食完毒品后我就走了。10月13日时,我给了丁再1粒麻古和一小块冰毒,我俩共同吸毒。在我俩吸食时,李峰也来到丁再家吸食毒品了。李峰吸的是谁的冰毒我没注意。(2)被告人丁再的供述,证实其容留他人吸毒及被告人薛瑞春贩卖毒品的事实。我和老薛(薛瑞春)、小伟(孙大伟)、李峰是多年的朋友,他们来我这里吸毒,有时也给我一些毒品吸食,我不好意思不让他们来,同时还可以趁机吸食一些毒品。老薛吸食的毒品是自带的,小伟和李峰的毒品是从老薛那里买来的,具体怎么买卖我不知道。我吸食的毒品是老薛和小伟给我的。我们都用我自制的吸壶吸食冰毒。他们那每个人都在我那里吸食过两三次毒品。2014年10月10日左右,老薛的儿子因为吸毒被抓,老薛就来到我租住的世纪鸿源一号宫寓1714室吸毒;在10月10日至10月13日期间,小伟和李峰也到我这里吸食过几次毒品。各���具体几次记不清了。2014年10月13日10点左右,小伟到我租住的世纪鸿源1714室来找老薛,这时老薛还没来,小伟就在我房间里吸食了几口冰毒;11点左右,老薛过来吸了儿口冰毒,小伟和老薛吸毒的时候我也跟着吸了几口。10月13日下午,李峰来到我的房间,吸食几口冰毒之后走了。我10月13日吸食的冰毒是老薛给我的,他给了我一拇指盖大小的一块冰毒和一粒麻古,冰毒我吸食了大约三分之一,剩下的冰毒(经公安机关称重为0.14克)和麻古(1粒)都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交给公安机关了。本次再审,原审被告人薛瑞春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瑞春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5克,麻古5粒,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综合考虑犯罪事实与情节,未认定薛瑞春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并不属于量刑明显不当。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属于情节严重,应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量刑,据此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脱离了案件具体情节,也脱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规定,故对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薛瑞春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正确应予维持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