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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戴秀珍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珍,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陈乐翔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898号原告:戴秀珍。委托代理人:朱永德、金许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住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62号B幢。法定代表人:章嗣亮。委托代理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乐翔。原告戴秀珍诉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及第三人陈乐翔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德、金许钦与被告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成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乐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秀珍诉称:第三人陈乐翔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经原告同意,第三人陈乐翔将尚欠原告的21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黄河公司,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公司公章和董事会全体董事签字的借��条,并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仅收到了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其余所欠本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按月利率6‰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戴秀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黄河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河公司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借款条原件;5.汇款凭证原件,证据4-5第三人陈乐翔向原告借款金额,并由被告负责偿还债务的事实。6.汇款凭证原件,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付息情况。7.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陈乐翔与案外人戴某系夫妻关系。8.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通过蔡某的银行账户收取被告已还款项的事实。被告黄河公司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陈乐翔,被告黄河公司是代为履行债务而非借款人。陈乐翔曾是黄河公司的财务总管,公司还有其他很多股东,当时公司内部管理比较乱,公章是由陈乐翔掌管的。当时由于陈乐翔的众多债权人上门讨债,黄河公司考虑到这样不利于陈乐翔的工作,所以就同意由黄河公司代为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由于黄河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实际债务人陈乐翔承担,原告仅能向陈乐翔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直接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被告黄河公司主张权利���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河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陈乐翔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戴秀珍提供的证据1-8,第三人陈乐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被告黄河公司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7,被告黄河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黄河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借款条的实际内容是被告代为履行,并未提及债务转让或者受让方即被告,与原告诉称的不符;关于证据5-6银行汇款凭证,被告认为原告只调取了其中4笔即构成本案借款,但原告与第三人陈乐翔的资金往来远超过210���元,且原告主张的这4笔借款金额也与原告诉称的不一致,如原告称第一笔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对其中15万元却记不清以何形式出借,故不能证明戴秀珍与陈乐翔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该汇款凭证也无法反映被告和第三人是否付息,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黄河公司认为证人本人并没有经手借款事宜,其事后仅根据银行对账单及原告所述进行计算,且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陈述的汇款事实也缺乏客观性;而且证人陈述利息也是由陈乐翔支付的,说明本案还是应由第三人陈乐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6、证据8可以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原告已向第三人陈乐翔实际交付借款210万元及第三人陈乐翔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黄河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在本案裁判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戴秀珍向本院申请调查持有卡号为62×××11的工行卡戴某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经调查核实,卡号为62×××11的工商银行卡户名为戴某,其公民身份号码为××。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秀珍与第三人陈乐翔系亲戚关系,第三人陈乐翔系被告黄河公司的股东。陈乐翔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戴秀珍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0年12月6日,戴秀珍通过其工行账户向陈乐翔的前妻戴某(公民身份号码为××)工行账户(卡号:62×××11)汇入款项25万元,并于同日另行交付15万元,合计出借40万元。此后,戴秀珍又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向戴某的工行账户再次汇入款项105万元,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15日向陈乐翔的工行账户(卡号:62×××72)汇入款项15万元、50万元��戴秀珍出借以上款项总计210万元,其陈述陈乐翔均出具了每笔借款的借条。陈乐翔借款后,针对40万元依照月利率2%每月付息8000元;针对105万元依照月利率2%每月付息21000元,针对15万元依照月利率2%每月付息3000元;针对50万元依照月利率2%每月付息1万元;上述每笔借款均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陈乐翔分别以本金145万元和65万元为基数,每月付息29000元禾13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戴秀珍与陈乐翔协商一致,变更利息为依照月利率1.5%计算,陈乐翔针对上述借款又分别每月付息6000元、15750元、2250元、7500元,均支付三个月利息至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16日,陈乐翔又付息6000元、15750元,但戴秀珍自认另两笔借款的利息也视为收到。此后,经戴秀珍同意,陈乐翔以所欠本金210万元为基数,又依照月利率6‰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28日支付利息18925元、37800元,现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本案审理过程中,戴秀珍自认另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2日各收到款项2万元,合计6万元,并主张抵扣利息。另查明:黄河公司的原告戴秀珍持有借款条原件一份,该借款条载明:原陈乐翔向戴秀珍借款人民币210万元整(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自2013年7月1日起,经戴秀珍同意,此借款由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月息6‰,时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之前偿还50%,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之前还清余额。被告黄河公司在借款单位一栏处加盖了公司公章,黄晨、胡立胜、徐战胜、胡立荣、王文燕作为董事会全体董事在借款条上签字。该借款条未书写落款时间,原告戴秀珍持有该借款条后向被告黄河公司主张还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戴秀珍与第三人陈乐翔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陈乐翔应偿还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黄河公司自愿出具借条负责偿还,表明该债务已转移由其履行,且戴秀珍持有该借条向黄河公司主张权利亦表明该债务转让已经债权人同意。现黄河公司未依照约定分期偿还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陈乐翔转移义务后,黄河公司作为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前述已认定戴秀珍与陈乐翔已变更约定利息为依照月利率6‰计算(每月付息12600元),戴秀珍仅收至2013年12月的利息,故后续支付的款项6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如何抵充,故本院认定戴秀珍收到的6万元应先抵充利息。该6万元经折抵后,视为戴秀珍已收至利息至2014年5月22日。综上,被告黄河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戴秀珍借款本金210万元,并依照月利率6‰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关于黄河公司辩称的其系代为履行债务故戴秀珍仅能向陈乐翔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载明的内容足以说明系黄河公司受让债务而非戴秀珍与陈乐翔约定由黄河公司代为履行债务,虽然黄河公司出具借条后陈乐翔又向戴秀珍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这不影响黄河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陈乐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秀珍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210万元为基数,依照月利率6‰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潘 笑 容人民陪审员 翁  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