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的住处吸食毒品,其中:1、2016年1月14日,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吸食毒品一次;2、2016年1月24日、2016年1月25日,容留吸毒人员曾某乙吸食毒品二次;3、2016年1月27日,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曾某乙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的自建房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中于2016年1月14日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吸食海洛因一次;于同月24日、25日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曾某乙吸食海洛因共二次;2016年1月27日容留吸��人员梁某、曾某乙吸食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乙、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通话清单,贺公(刑)鉴(理化)字(2016)15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澜岚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杨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