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414号原告段某,男。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要经全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子段某某,现年10岁,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加之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生活上不管不问,家务活也不做,根本未尽到一个做妻子做母亲的责任与义务。原告每日为维持家庭辛苦付出,也未能得到被告的关心,经常与原告吵嘴打闹,矛盾日渐加深,导致夫妻感情日趋破裂。从2012年春起原被告就分居生活。2014年、2015年原告曾两次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清徐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段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孩子的抚育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婚后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故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段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经征求孩子的意见也愿意随母亲生活,被告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由原告负担抚养教育费用每月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大货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洗衣机、电脑、电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共建厨房一间,以上财产价值25万元,被告要求各半分割,或者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共同生活期间债务2万元要求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06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被告离开原告处外出至今。原告段某曾于2014年、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驳回其离婚请求。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日婚生一子段某某,自被告2014年离开原告处后,即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提起诉讼时,段某某就读于清徐县集义小学,原告提起诉讼后的2016年5月20日,被告将段某某从集义小学接走。原被告婚后财产有松下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均为2006年购置、共花费2400元)、电脑一台(2010年购置,花费2000余元)、欧派电动车一辆(2009年购置,花费2400余元)。2010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建铝合金厨房一间,原被告出资2000余元)。2011年原被告分期付款购买一汽解放大货车一辆首付15万元,现车款25万元已全部付清。庭审时原告主张买二手大货车是借款6万元,被告陈述有债务,但具体金额不知。上述财产中,电脑及电动车在被告手,其他财产在原告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015)清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并民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存续时间虽较长,但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已逾四年,期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虽经本院驳回其离婚请求,但夫妻关系矛盾并未缓和,现被告也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段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被告离开原告处后,段某某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已两年有余,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擅自将段某某带走,改变段某某已适应的生活、学习环境,实为不妥,从段某某健康成长考虑,以随原告段某生活为宜,被告张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张某带走的电脑、电动车,与现在原告手的洗衣机、电冰箱及原被告建铝合金厨房的投资价值相当,故不再予以分割;共同财产中二手大货车原告虽陈述已变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有权予以分割;共同债务,原告陈述购买大货车借款6万元,被告陈述具体金额不知,故该6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负有偿还义务。被告主张的债务2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7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婚生子段某某交由原告段某抚养教育;并从将段某某交由原告抚养教育的次月起每月负担段某某抚养教育费用5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至段某某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一汽解放大货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125000元;原告购买大货车时的借款6万元,由被告负担3万元。上述两项相抵,由原告给付被告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经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宁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