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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蒋礼仲与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礼仲,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650号原告蒋礼仲,男,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莫望杰,男,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衡阳市中山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加生,男,汉族,系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地址: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蔡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依文,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原告蒋礼仲诉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同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书记员马甲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礼仲委托代理人、被告同盛公司、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礼仲诉称:2015年8月2日,原告乘坐李盛华驾驶的湘D253**大型普通客车在衡南县花桥镇筛拖村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韩建云驾驶湘DA4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礼仲无责任。李盛华驾驶的湘D253**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500000元,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礼仲损失各项费用合计135522元,且对伤后鉴定医疗费及后期取内固定费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同盛公司赔偿原告蒋礼仲135522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同盛公司辩称:原告蒋礼仲的伤残损失及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湖南省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不超过30元/天;护理费主张过高,营养费应当按照相关医嘱认可再予认定;交通费应当凭票据认定;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原告蒋礼仲乘坐李盛华驾驶的湘D253**大型普通客车在衡南县花桥镇筛拖村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韩建云驾驶湘DA4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蒋礼仲受伤。原告蒋礼仲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34天。原告的伤势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1,受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2,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等。此次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礼仲无责任。另查明,李盛华驾驶的湘D253**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同盛公司所有,且李盛华与被告同盛公司系挂靠关系。湘D253**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同盛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保险限额为:1,每座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1,每次事故每车法律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再查明,原告蒋礼仲为湖南科技大学外国语学院13级教育英语专业学生,2013年入学,因病休学一年,现属于2014级教育英语专业学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驾驶员韩建云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李盛华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客车上除司机以外所有乘坐人员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蒋礼仲乘坐被告同盛公司的湘D253**客车返回衡南县花桥镇,双方之间形成的旅客运输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同盛公司应当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被告同盛公司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同盛公司构成违约,原告蒋礼仲作为乘坐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同盛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同盛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基于两被告之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因乘坐客车遭受损失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蒋礼仲请求,本院确定其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蒋礼仲在事故发生之时为湖南科技大学外国语学院的学生,其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具有连续性且已满一年,故对原告蒋礼仲的该项请求的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一年的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及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该项金额为115352元(28838元×20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4天及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根据原告的护理天数及2016年湖南省服务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9991元(40520元÷365天×90天);4,交通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有伤害,进行就医和治疗的交通费依照常识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确定为800元;5,营养费,原告蒋礼仲在本案中受伤严重,其伤势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且已经进行重大手术治疗,虽出院医嘱中未涉及加强营养,但在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势进行评定时出具了90日的营养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蒋礼仲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6,法医鉴定费,本院依据相关票据对该项费用确定为1300元。综上,原告蒋礼仲在本案的损失为131143元。本案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竟合,原告蒋礼仲选择了违约责任,故交通事故中货车车主及承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追加货车车主及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法向本次交通事故中货车车主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礼仲各项损失131143元(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礼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甲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