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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阳诉丁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丁国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63号原告杨阳,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被告丁国瑞,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原告杨阳与被告丁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爱东、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阳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母亲张冬梅借款15000元整,现因原告母亲病逝,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没钱为借口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丁国瑞向张冬梅出具欠条,载明丁国瑞欠张冬梅15000元整。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另查,杨阳为张冬梅之子,张冬梅于2015年11月27日去世。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南七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证明,载明张冬梅除杨阳外无其他近亲属。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丁国瑞向张冬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杨阳作为张冬梅的继承人,有权向丁国瑞主张张冬梅的相应债权。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虽然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杨阳有权随时主张,故杨阳要求丁国瑞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阳借款一万五千元。如果被告丁国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丁国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王爱东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