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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史全福与李国政、李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007号原告史全福,男,汉族,1974年4月6日生。被告李国政,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生,现羁押于河南省郑州监狱。被告李蕴,女,汉族,1966年11月3日生。原告史全福诉被告李国政、李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全福,被告李国政、李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全福诉称,200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同时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确认,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目前被告由于在郑州监狱服刑,还款行为中止。把李蕴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借款是在被告与李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但该借款都是被告李国政一人支配,李蕴毫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该款,2008年被告李国政的民间借贷判决书就没有将李蕴作为共同被告。综上,该案没有发生的必要,该款被告李国政会在恢复自由后一年内还清。被告李蕴辩称,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即没告诉被告李蕴,也没有用到家庭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对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李蕴承担。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李国政不但没给家里尽过应尽义务,反而将被告李蕴这些年辛苦挣得钱财挥霍的一干二净,根本没有共财产。若是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根据婚姻法规定,作为李国政前妻,也只能承担李蕴所认可用于家庭生活的这一部分的一半,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蕴不应承担该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史全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2年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国政于2002年1月20日向原告史全福借款26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有被告李国政、李蕴共同偿还。被告李国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史全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到史全福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月息1分5厘(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政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国政、李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国政、李蕴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政、李蕴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货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政、李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史全福借款26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国政、李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红英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杨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