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比拉力y热孜克与张生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比拉力·热孜克,张生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394号原告比拉力·热孜克,新疆哈密市骆驼圈子红星二牧场迎宾路5栋11号。委托代理人陶华亮。被告张生宽,村民,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比拉力·热孜克与被告张生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拉力·热孜克的委托代理人陶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比拉力·热孜克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以给自己孩子看病为由向徐武宁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1年,利息按20﹪计算;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如果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则由原告偿还。后被告给徐武宁出具借条1张,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后徐武宁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本案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新疆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哈垦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徐武宁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800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偿还义务。哈密垦区法院遂向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裁定执行上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800元、案件受理费1120元、执行费709元,共计54629元,现原告已实际代偿2412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其一直推脱不还,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共计24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2、被告张生宽给徐武宁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原件在哈密法院案卷中)。证明徐武宁给被告张生宽借款,原告比拉力·热孜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名的事实。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的(2012)哈垦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哈密垦区法院依上述借条做出判决,判决由被告张生宽偿还徐武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的(2013)哈垦执字第140号执行通知书、(2013)哈垦执字第1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哈垦执字第140-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哈密垦区法院依据上述判决书执行,扣划、提取原告的收入,裁定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借款40000元、利息12800元、案件受理费1120元、执行费709元,共计54629元的事实。5、徐武宁所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比拉力·热孜克已实际清偿案款2412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证据之间内容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7日被告张生宽向徐武宁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于一年内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比拉力·热孜克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生宽未履行还款义务,徐武宁遂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起诉,哈密垦区法院以(2012)哈垦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张生宽偿还徐武宁借款及利息52800元并由原告比拉力·热孜克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哈密垦区法院以(2013)哈垦执字第1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了原告的收入54629元。现原告已实际清偿案款2412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该代偿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比拉力·热孜克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最终以担保人的身份代偿被告张生宽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24120元,对此被告张生宽理应偿还原告比拉力·热孜克该费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已代偿的241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宽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比拉力·热孜克代偿的案款共计2412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4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3元,由被告张生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同审 判 员 :熊国存人民陪审员 :韩常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子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