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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吉AXS6**号白色丰田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安街交汇处,与一位驾驶出租车的司机发生争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东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