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少民初字第25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岳帅帅诉徐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民初字第25071号原告岳×,男,1996年4月2日出生。被告徐×,男,1997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岳×与被告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久敬庄鸿锦大酒店工作时发生争执,被告用玻璃酒杯将原告砸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左面颊可见皮肤划伤4处,为轻微伤。期间,双方达成和解,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承诺赔偿原告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迟迟不给付赔偿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岳×与徐×原系北京鸿锦聚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酒店)服务生。2015年9月21日,岳×与徐×在鸿锦酒店内发生口角,后徐×将岳×拉到一包房内,在双方互相推搡过程中,徐×持玻璃酒杯将岳×脸部划伤。事发后,岳×先后前往北京航天总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1处深达皮肤下,长度为3cm,3处深达皮肤,长度分别为:1cm、1cm、4cm,另有1处皮肤缺损,深达真皮浅层,面积约为0.2cm*0.3cm,在局麻下行清创缝合术。医生建议:1、保持术区干燥清洁,忌辛辣刺激饮食;2、术后定期换药,术后第7天拆线;3、坚持抗瘢痕治疗;4、不适,随诊。岳×为此花费医疗费3386.65元、交通费223元等费用。2015年9月24日,岳×就徐×将其打伤一事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立案调查,并就岳×在该案中所受损伤程度依法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9月25日,大红门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同年10月17日,岳×委托其父亲与徐×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一致协议。徐×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1月前赔偿15000元,(2016年)回京后再赔偿5000元。另查,2015年4月3日徐×与鸿锦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书,自2015年4月3日起徐×在鸿锦酒店任服务生,合同期一年,至2016年4月3日止,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包吃包住等。本案事发后,徐×于2015年11月从鸿锦酒店离职。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徐×未再返回鸿锦酒店工作,亦未与鸿锦酒店续签劳动合同,现下落不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岳×认可徐×曾为其垫付治疗费1000元,且其在徐×从鸿锦酒店离职后曾代徐×领取部分工资计1209元,用以冲抵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岳×提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影像报告单、保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劳动合同书、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工资表、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本院谈话笔录、工作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用玻璃酒杯划伤岳×面部致其轻微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案发时徐×未满18周岁,尚系未成年人,但鉴于其在案发时已满16周岁,系鸿锦酒店服务生,具有固定收入,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依法确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徐×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岳×要求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由于事发后,徐×向岳×出具保证书,承诺赔偿岳×共计2万元,岳×予以认可,此系徐×与岳×自愿协商达成的赔偿金额,故本院确认徐×赔偿总额为2万元;鉴于岳×当庭自认徐×曾为其垫付治疗费1000元,并曾代徐×领取工资余额1209元,故本院认为上述金额共计2209元应从徐×承诺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上,本院确认徐×应当赔偿岳×的金额共计17791元,岳×主张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徐×在其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2016年分期付清赔偿款,但鉴于其此后未再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且现在下落不明,故岳×要求徐×加速支付剩余赔偿款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一万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二、驳回原告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岳×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徐×负担二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朱金录人民陪审员 张惠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