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阳市憬冉演绎策划工作室与北京农丰吉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憬冉演绎策划工作室,北京农丰吉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116号原告:沈阳市憬冉演绎策划工作室。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号。负责人:孙大博,该工作室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园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农丰吉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院*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戴永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洋。原告沈阳市憬冉演绎策划工作室(以下简称“憬冉公司”)与被告北京农丰吉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震宇、人民陪审员吴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憬冉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春光、王园媛、被告农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憬冉公司诉称:2015年6月初,被告将其在沈阳市大东区八家子水果批发市场举行的“农丰网市场营销活动沈阳站”全部活动委托给原告承办。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承办执行本次活动的全部策划执行,活动时间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2日,活动执行费为13万元,被告于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支付活动全部费用。原告依约并按照被告要求已全部履行“农丰网市场营销活动沈阳站”的执行活动,并经过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确认。被告同时确认支付原告活动执行费13万元。但是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活动执行费1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农丰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正规企业,一切交易活动均以合同作为基础,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接受原告的任何服务。庭审中原告提及的尹经理、杨阳、范程远、郭勇及王宏光均不是我公司人员,也未授权上述人员对我公司的对外事宜进行确认和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黄娟证人证言,证明其被原告雇佣于2015年6月8日至6月22日在沈阳市八家子水果市场作“农丰网APP推广活动”。杨阳、范程远给雇佣人员进行APP下载培训及分配工作。本案庭审中,被告否认杨阳、范程远是其公司员工。第二组证据:验收单、合同(未经被告签章确认),证明因被告公司沈阳负责人离职,原、被告未签署合同,由被告现场负责人杨阳和范程远根据活动时的情况补签验收单,并确认执行活动时采购物品、聘请人员共发生130779元。被告辩称验收单签字的杨阳和范程远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被告公司授权。第三组证据:录音材料,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发送律师函后,被告公司指定尹经理负责该事宜,提及“我问范程远了,范程远说:尹总,这单子是我签字了”。被告辩称尹经理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第四组证据: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公司郭勇经理承认欠原告执行活动费13万元,当时并未签订合同,被告公司现无法批款。被告辩称不能证明该录音中即为郭勇本人,且郭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五组证据:录音材料,被告公司客服电话中承认郭勇为被告公司员工,现已离职。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客服电话为400开头,不是登记的客服电话,且被告公司未授权郭勇签订、确认任何事宜。第六组证据: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杨阳在活动执行策划中,就活动执行事宜进行沟通,并确认活动费用为13万元。被告辩称无法证明真实性,无法证明对方为杨阳,且杨阳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第七组证据:微信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公司杨阳、王丽丽、郭勇、刘梃均承认原告为被告承办活动,应当由被告支付执行款。被告辩称微信号码并非专有,微信中涉及的上述人员均非被告公司人员。第八组证据:礼品发放明细、回收单,证明原告推广农丰网APP,并发放礼品。被告辩称该证据为原告单方提供,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九组证据:收条,证明原告为参与执行活动的人员发放了工资。被告辩称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未委托原告公司的孙大博组织人员到沈阳市八家子水果市场推广APP活动。第十组证据:活动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执行活动的地点及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在全国的几十家水果市场均举办过类似的活动,无法确认照片与被告公司的关联性。第十一组证据:收据,证明原告为执行活动采购的相关物品产生了费用。被告辩称不是正规发票,且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8日至6月22日止于沈阳市八家子水果市场,原告为被告公司作“农丰网APP推广活动”,并提供了现场照片、农丰网注册有礼活动登记表、杨阳、范程远签字的验收单、与郭勇、尹经理、被告客服电话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微信通话记录等,从上述证据和庭审情况来综合审查,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应当给付活动执行费。因被告欠款时间较长,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以13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农丰吉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憬冉演绎策划工作室活动执行费13万元;二、被告北京农丰吉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憬冉演绎策划工作室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北京农丰吉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4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晓晶人民陪审员 邢震宇人民陪审员 吴 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