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韩晋生诉吕春瀛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483号原告韩×,男,1957年8月4日出生。被告吕×,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原告韩×与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两地,只有在寒暑假才能聚在一起,始终是聚少离多,造成夫妻之间的感情慢慢淡化。另外,原告曾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为被告购买一套住房,但被告却擅自做主将该套房屋出卖,并且挥霍了全部房款,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更为不幸的是被告甚至参与疑似家族的经济犯罪活动,现已被公安机关通缉,至今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原告认为,夫妻之间以感情为基础,应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经营家庭生活。现被告婚后仍是我行我素,不仅不知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而且作出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感情,造成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吕×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韩×和吕×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韩×表示自己和吕×婚后未生育子女。案件审理过程中,韩×提交《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打印件,该表除记载有吕×的身份信息外,还列明“简要案情及附加信息”、“逃跑日期”、“主办单位”等信息。经法庭询问,韩×表示双方婚后一直分居两地,自己生活在北京市,吕×生活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2015年9、10月份,吕×告知其公安机关在找她,后离开,至今双方没有再联系过;自己没有吕×现在的联系方式也没有吕×子女的联系方式。上述事实,有申请结婚登记说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原告韩×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韩×和被告吕×虽已结婚多年,但仍存在一定的家庭矛盾及沟通障碍。现被告吕×已经离家,可以认定原告韩×与被告吕×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韩×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与被告吕×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韩×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吕×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和送达本判决的公告费)由被告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来自: